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13**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蕊,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超英村**蒋家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2859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按每月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6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5000元;3、判令被告良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项、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单保函费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累计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良宇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承诺》,约定被告按照上述承诺分期还款,如到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借款约定的利息、起诉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上述承诺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能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
被告***、良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每月按利息2%计算,特此为凭,转入借款人农行卡号62×××79。但该份借条良宇公司未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按月利息2分支付,转入借款人农行卡号62×××79。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0万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转入工商卡号62×××76。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转入借款人农行卡号62×××79。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0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并由被告良宇公司加盖了公章,该份承诺函载明:兹借**人民币合计200万元正,原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正,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正,由于特殊原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至2019年6月30前归还100万元,2019年9月30前归还100万元,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原借款约定的利息,**的起诉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人所盖的担保公章真实有效。
原告自述另出借给被告35万元短期借款,为无息借款,且未出具借条,分别为2016年11月7日的5万元,2016年12月14日的5万元,2017年6月24日的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的10万元,2018年1月3日的5万元。上述均有转账记录佐证。
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如下:






时间





金额





















2017.4.12





8000





2017.11.28





5000









2017.4.20





25000





2017.11.30





103000









2017.5.12





8000





2017.12.12





8000









2017.5.18





6000





2017.12.18





6000









2017.5.23





20000





2017.12.20





20000









2017.5.31





6000





2018.1.13





8000









2017.6.19





6000





2018.1.18





6000









2017.6.20





20000





2018.1.22





20000









2017.7.18





6000





2018.3.13





8000









2017.7.20





20000





2018.4.12





22000









2017.7.24





2000





2018.4.21





30000









2017.7.28





106000





2018.4.22





6000









2017.9.12





8000





2018.4.30





6000









2017.9.20





20000





5.12





8000









2017.9.28





6000





5.18





6000









2017.10.12





16000





5.20





30000









2017.10.20





18000





6.16





8000









2017.10.30





6000





6.21





6000









2017.11.13





1200





6.22





30000









2017.11.21





19000





7.2





6000





上述合计669200元,其中截止2018年6月1日合计还款6192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本案有借条的200万在2019年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先到期的债务,在计算还款时应当优先进行冲抵,按照该计算方法,本院经计算被告的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抵扣该200万元的当期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可抵扣另外的无借条的本金35万元,该自认对债务人有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截止2018年6月1日,200万元的利息为756533.34元,被告在此期间合计归还619200元,其中350000元抵扣无借条的借款350000元,另269200元抵扣200万元的借款利息756533.34元后,尚结欠利息487333.34元。虽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偿还了几笔合计50000元,该金额不足以偿还完毕2018年6月1日之前所结欠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良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良宇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且该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的,按连带担保责任进行清偿,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我院,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良宇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不予支持。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诉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24元,由原告负担3424元,被告负担3000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3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300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