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2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琉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晴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95404B。
法定代表人:李冬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新岭村双塘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MAME9U。
法定代表人:蒋中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桐城市宜龙玻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皖0881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2000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琉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安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桐城市宜龙琉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对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