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宜龙琉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244号 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琉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晴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9540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新岭村双塘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MAME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玻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玻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玻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徽梓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2000元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940元,由申请人桐城市宜龙玻璃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