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银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广发新村四栋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渝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富华苑A2座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银。
一审被告:吴大河,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城区。
一审第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蓬莱村A区五幢3楼。
法定代表人:曾振辉。
一审第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金河湾花园A5栋。
负责人:陈继禄。
再审申请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李德彬、东莞市渝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公司)、一审被告吴大河、一审第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河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大河与**银、李德彬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吴大河与**银、李德彬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解除渝开公司与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但该合同并没有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签署确认,且吴大河、金河湾公司与**银、李德彬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协议未经过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的追认,两方私下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形成有效协议;二、渝开公司与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其与吴大河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且主动放弃《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渝开公司在获得四栋高层房的优先承包权或收到200万元款项后,其才可解除与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但在协议签订三天后,渝开公司就与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该行为表明渝开公司以实际行动放弃《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三、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作为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河湾作为发包人,在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与渝开公司已退场结算完成及付款完成的情况,不应再对渝开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金河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大河与**银、李德彬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金河湾公司主张其无需根据《合作协议》向**银、李德彬支付200万元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发包人金河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河与劳务分包人李德彬、**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吴大河在春节前提供工程承建、如不能提供工程则再支付200万元给李德彬、**银,之后方可解除案涉工程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与渝开公司的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构成劳务分包人渝开公司同意解除《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条件。且其中约定的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在2010年9月底之前再付400万元给渝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银、李德彬的条款虽系在双方协议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由于2010年8月10日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与渝开公司签订《协议书》亦约定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于2010年9月底之前再付400万元给渝开公司,表明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已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报酬支付方案予以追认。金河湾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了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利益且未经惠来建筑惠东分公司追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河湾公司主张渝开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解除《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合作协议》中权利的放弃,渝开公司则主张吴大河作为金河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其同意解除《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所附的条件,其提前同意解除《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是履行中的让步,非对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案件事实,金河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渝开公司曾明确同意放弃合同权利,其次渝开公司亦多次向金河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河主张其在《合作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吴大河多次表示协调处理,但未及时履行。金河湾公司主张渝开公司已放弃合同权利,理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金河湾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工程给**银、李德彬承包,**银、李德彬主张金河湾支付约定的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河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河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智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