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234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8028N。
法定代表人陈佳壮。
委托代理人舒绪彬,杨玉佳,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惠来县惠城蓬莱新村A区五幢3楼,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45224707830710F。
法定代表人曾振辉。
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昌贵,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家胜,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绪彬,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振光,被告唐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3日,原告经被告唐昌贵介绍入职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坪地的深圳国际低碳城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一期项目经理部工地工作,职务是管道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日工资为400元,因原告第一天就发生工伤,故未发放工资。当日中午,原告在工地进行管道安装,被吊机的管子砸伤左脚,当天被送到龙岗区骨科医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医疗费由被告的员工陈史南支付,诊断为左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经了解,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施工总承包单位系燃气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昌贵告知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是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1、残疾赔偿金115088元;2、误工费72000元;3、护理费19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37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4000元;11、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增加关于医疗费用1541.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承包的承包该工程后,将燃气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具有燃气工程的专业资质,然后施工的一切行为还有施工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都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从事燃气工程工作,是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聘请从事该工程施工的,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从本案的证据以及事发后的处理情况来看,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一直都是由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处理。第二,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唐昌贵和其公司完全没有关系,据了解唐昌贵也是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人,所以原告称他是经唐昌贵介绍到该工程上班的,因此应由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唐昌贵共同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委托,所以其公司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而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即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所以主张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唐昌贵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委托,所以其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疏于防范风险,未与吊机、管子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4、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被告唐昌贵辩称:1、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蔡渝介绍到涉案工地施工,后告知原告,原告自行进入该工地进行管道施工,按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疏于防范风险,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发包的深圳国际低碳城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一期工程,工程位于龙岗区坪地街道。2018年5月19日,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燃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派陈史南担任现场代表,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以及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2019年1月13日,原告知悉被告唐昌贵在深圳国际低碳城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其也来到该工地,并在安装管道时被吊机调整管道时砸伤左小腿。当日,原告被送到龙岗区骨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砸伤致左小腿肿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2019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右肾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康复治疗。
经原告委托,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粤华【2019】临鉴字第0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检验鉴定,评定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可能存在人为因素干预,因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了社保缴交记录以证明其近三年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原告在庭审时确认,陈史南为其支付了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4999.09元、陪护费用10400元,并微信转帐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医院诊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国际低碳城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一期燃气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深圳国际低碳城启动区综合管廊工程一期项目燃气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派陈史南现场管理施工。原告经被告唐昌贵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帮工,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未予以拒绝。根据相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昌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住院共计15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100×151)。
2、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标准及依据真实合法,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虽称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但未就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提出实质性抗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交社保清单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716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336元(17168×20×10%)。
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院的医嘱以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其诉请护理费19462元,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7月18日。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清单,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13元(2200÷30×187)。
7、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医疗费。原告当庭增加关于医疗费1541.7元的请求,但其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为泌尿外科门诊,与其骨折受伤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93149元(15100+34336+10000+13713+4000+1000+15000)。原告上述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陈史南为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垫付的14400元,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还须赔偿787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67元、原告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