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

惠东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与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惠东分公司、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经营场所:**县平山黄排开发区****。
经营者:王锦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法定代表人:曾振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栋。
负责人:陈继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吴大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县宏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钟启信。
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县宏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676号之一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上诉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6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以上解释,以上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才构成重复诉讼,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其与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的地位无关,只要是在上述当事人的范围内,即可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上诉人在(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起诉的当事人是三个被上诉人(被告)、第三人陈X,本案被告是三个被上诉人、第三人**县宏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这看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一审如何能依据上述解释认定上诉人重复诉讼?这不是摆明否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吗?一审法院有这样的权力吗?三个被上诉人、第三人地位是相当的,一审即使列第三人为被告,三个被上诉人也应列为第三人,这样才能查清事实,判定责任承担主体。他们都具有抗辩权,都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规定,不是重复诉讼,进行实质审理后应作出判决。
二、被上诉人**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在行(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提交了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报告书,审计报告主要内容:2009-2015年度期间,第三人**县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入王锦裕350万元,偿还本金50万元,已付利息16198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金河湾二期钢筋材料款转为借款。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刑终1468号刑事裁定书两份法律文书都没有涉及上述报告书内容,也就是说“钢筋材料款转为借款”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犯罪行为,当事人将钢筋材料款转为借款依法无效。证据证明性得到确定。上诉人起诉本案前,上诉人并不能认识到上述报告书这个证据的证明性。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才认识到报告书这个证据的证明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刑终1468号刑事裁定书后,报告书的证明性得到确定,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上述报告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468号刑事裁定书。因此,报告书应作为案件新证据。上诉人据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此证据效力并依法审理,推翻(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裁定,依据事实、法律作出判决。
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保全,因被上诉人**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已确定分配方案,保全未果。一审裁定未对该保全费作出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为上诉人重复诉讼及没有新证据是不妥的,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二次裁定分别剥夺了上诉人起诉权、第三人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
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l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诉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约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以**县******期工程的承建方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发包方**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而根据一审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自认就木案起诉的300万元货款与案外人**县宏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借贷协议,将上述金河湾花园二期工程钢材款转为借款并收取利息。原告依据出库结算单等所诉的钢材款,已与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被告系300万元货款债务的承担主体。因此,原告将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390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对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X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7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与被告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提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但该刑事判决认定的30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在(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中已作出了认定,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提出了几项诉讼请求,但其目的实质上是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及利息,这与(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给原告**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粤1323民初390号案件与本案第三人不相同,但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在两案中,均主张案涉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诉请被上诉人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揭阳市惠来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三个相同的主体,承担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即前后两案的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以及诉请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上诉主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对于钢筋材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仍拖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货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负担,按照一审裁定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县平山强力钢材门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