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异8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成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弘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清,总经理。
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莘如合伙企业)申请执行**弘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2018)苏0509执4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人弘远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房地产。案外人**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莘如合伙企业与弘远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案号为(2015)**商初字第00402号,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翔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99983.85元及相应欠息;二、被告**翔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48032元;三、被告**铭祥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翔野钢铁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铭祥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其对被告**铭祥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以被告**弘远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082490、01082491,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房他证字第××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2)第13029064号,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323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案涉债权(含诉讼费用)占被告**铭祥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总债权的比例在相应登记债权金额限额内予以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铭祥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弘远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故莘如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苏0509执44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9日出具(2018)苏0509执4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弘远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房地产。
异议人今典公司异议称,莘如合伙企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远公司等人的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5)**商初字第00393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弘远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今典公司系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1269号。其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3)**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弘远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金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0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相关卷宗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今典公司主张要求停止拍卖涉案房地产的理由为申请执行人莘如合伙企业的执行依据有误,结合今典公司系另案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来看,其系认为申请执行人莘如合伙企业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权影响了其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利益,而该异议实际系认为本院的拍卖行为有误,并非对拍卖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次,今典公司异议的理由系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权有误,该理由实际系对具体实施分配过程中的顺位有异议。而本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未涉及到分配问题,仅系执行财产处置行为,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据上,今典公司的异议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章 伟
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