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金家坝。
法定代表人:凌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女,汉族,1983年8月1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净公司)因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千金药业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协多力洁净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多力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9715989元不包括金净公司的工程款。经查,因此才会有2012年8月被申请人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和2014年被申请人工程部出具的增补结算单。申请人已在原审阶段申请了法院调取千金药业公司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是11107726元,该审核报告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未予调取,程序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千金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净公司并非答辩人的河西中试车间净化工程改造项目的施工主体,仅仅参与了协多力公司交付完成工程前的零星未完项目及试运行后的维修保养,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5898元,包含在合同总价款9715989元之中,已经结算完毕。金净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无原件,而其他证据均无答辩人的盖章。且金净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承包或分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文件等证据,金净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未准许金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金净公司是在一审开庭当天申请调查取证,早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答辩人未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并不存在该审核报告。综上,请求驳回金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09年3月12日,千金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协多力公司签订《综合车间净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多力公司承建本项目设计施工图内的净化装修、净化区照明插座疏散指示灯、送风回风系统、排风排烟系统;不含空调机组、PVC地坪;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550000元(不含劳保基金),具体以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协多力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资溪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申请的被申请人协多力公司的破产清算。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0月25日与千金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及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截至到2010年10月25日,千金药业公司应支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715989元,在协多力公司交付完成工程前的零星未完成项目及试运行后的维修保养,千金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完成及维修养护,实际支出为165989元,此损失由协多力公司承担,在千金药业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中扣除。千金药业公司同意免除协多力公司合同项目下的质保义务,协多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扣除质保金38.2万元。金净公司申请再审称,千金药业公司与协多力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9715989元不包括金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是11107726元。剩余部分的工程1391737元系金净公司完成。因金净公司提供的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千金药业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审核报告的存在,金净公司以此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10772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净公司称在原审申请了人民法院调取该审核报告的原件,原审未予调取程序不当。经查,金净公司的该一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审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克江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