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6823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6823号
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09889D),住所地苏州市芦虚镇金家坝。
法定代表人:凌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6853385H),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培新村15组。
法定代表人:陆振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净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东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6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192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注塑车间净化室,合同价为7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德注塑车间净化增加工程明细表》,共增加费用296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申明》一份,确认本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对此工程无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余款需在工程结束后三日内支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4)门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江市金凯力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需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海门中德公司提供总额115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吴江市金凯力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该发票,该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个老板。2、原告曾经放弃工程款2960元,且原告至今未开取2960元工程款的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296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注塑车间净化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门市三和镇;合同总造价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预付3万元,材料到场再付1万元,施工结束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方的委托代表人为朱义亮、罗麒,承包方的委托代表人为宋洪兵。2016年3月28日,双方出具《中德注塑车间净化增加工程明细表》、《申明》各一份,明确原告已于2016年3月26日全部完成施工,其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96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开具7万元的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万元无异议。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德注塑车间净化增加工程明细表》、《申明》等,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案外人吴江市金凯力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在(2014)门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且两案所讼争的亦非同一工程,故被告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未开取2960元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其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附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2960元。
如果被告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中德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