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24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09889D,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
法定代表人凌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MDAHF8P,住所地***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9幢B905。
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509民初10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款合计10666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已履行),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366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总额1066600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负担,于2020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届期,因被告***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1088810元,申请执行费1328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依法询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是否知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本案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的情况。金剑青陈述本案无财产保全的情况,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执行。
2、2021年2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3、2021年2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3月10日,本院通过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20日,本院通过“点对点”江苏省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传统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1年6月21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净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青以上执行调查情况,金剑青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88810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3288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现场调查照片、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市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