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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10232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园同津大道燕归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
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浦祖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浦祖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6579.00元,执行费5849.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总对总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本院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