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536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科技园同津大道燕归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赛学,被告永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永逸公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多地承揽了多个钢结构安装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永逸公司通过被告***找到原告,对工程中的大件东西进行吊装,吊装费用由被告永逸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再由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尚欠143400元吊装费未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吊装费1434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逸公司辩称,被告永逸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未发生吊装业务,被告***不是被告永逸公司的员工,被告永逸公司未授权被告***去做吊装业务。另外,维斯克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楚茂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是被告永逸公司承揽的工程,欠条上落款时间2015年有改动,被告永逸公司认为是2013年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市永逸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吊装费共计壹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正(143400)。”欠条的落款时间“2013”有改动为“2015”的痕迹。***陈述欠条是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后其找到***,***将“2013”改为“201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吊装费143400元。被告***未支付吊装费,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14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永逸公司要求其做吊装业务,但仅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永逸公司要求原告***做吊装业务,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地系被告永逸公司承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逸公司支付吊装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装费143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