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242号
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迪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英迪维公司签订了《防火涂料保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英迪维公司将英迪维公司七号塔架的防火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7万元,原告有权分包给有消防资质的公司负责施工、安全及验收。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xxxc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签订《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及验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环盛公司承包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质量为保证监理验收通过、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之后,环盛公司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英迪维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英迪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英迪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7日,英迪维公司与永逸公司签订《防火涂料保护工程合同》,约定:“英迪维公司将英迪维公司的七号塔架工程发包给永逸公司,工程范围为防火涂料,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总额的20%,即1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额的60%,即25万元,其余40%即22万元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11万元,完工后二年内余款11万元全部结清。质量要求为,永逸公司必须提供防火涂料的国家级检验报告及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涂料喷涂厚度应根据涂料检测报告的技术指标符合消防部门所规定的耐火极限及厚度进行喷涂。质量标准为市优良(按图施工,保证消防验收通过)。永逸公司有权分包给有消防资质的公司负责施工、安全及验收。”
2013年12月2日,永逸公司与环盛公司签订《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及验收协议书》,约定:“永逸公司将英迪维公司七号塔架工程交由环盛公司承包完成,承包范围为环盛公司须提供消防施工相应资质,确保钢构件防火涂料施工及消防验收一次通过,并达到合格标准(包括资质证书及验收资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总价43.8万元。施工质量要求保证监理验收通过,保证消防验收合格。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另查:环盛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永逸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防火涂料保护工程合同》、《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及验收协议书》、检验报告、施工记录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英迪维公司将该消防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永逸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而后,原告永逸公司将该消防建设工程又全部转包给了环盛公司,该转包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永逸公司认为即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永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且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永逸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对原告永逸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英迪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4元,由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