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4124号
原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科技园同津大道燕归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逸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工程建设施工方面的经营合作。2012年被告承建了位于**××同里镇邱舍开发区的车间建造工程,并就该工程中建造的钢结构彩钢板屋面、墙面的建设工程事宜承包给了原告,工程总造价为87万元。现上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3480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先付174000元,余款2015年阴历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出具给永逸公司欠条一份,上载明“今结欠***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9月份付174000元,余款2015年阴历年底付清,到期未付承担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
庭审中,永逸公司陈述,**市铭澄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再把其中的钢结构屋面、墙面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永逸公司。工程于2012年8月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使用多年。双方曾签有合同,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的同时将合同等材料全部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无效。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虽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承诺余款于2015年阴历年底付清,故余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翁伟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