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5032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9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二、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条款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9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承担,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永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5900.00元,申请执行费11459.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701室的房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最高院总对总查系统未反馈各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701室的房产;
4、2019年1月17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XX幢XXX室的房产以4140000元拍卖成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项为3415066.67元,扣除税款139178.33元,收取案件执行费11459元,余款577296元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
5、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对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均未收到实际效果;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款项为577296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