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98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仲英大道5号楼3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肃霜,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万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倩倩、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肃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925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做装修工的工作,2018年8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摔伤,由被告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8月11日到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2019年9月23日到苏州市第九人民法院进行1年术后复检,住院5天。2020年4月1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仅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然而,被告以赔偿为由克扣他工资,2019年3月20日到5月22日工资一直未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万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或者因何原因受伤、导致什么程度的受伤,原告从发生事故至起诉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万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姚某为苏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万业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姚某,姚某再派工人过来干活。本案的原告系由姚某雇佣,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均由姚某支付,医疗费等也由姚某垫付完毕,且原告与姚某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姚某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要任何的补偿,有任何问题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下午,***在工作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3日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8日在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姚某支付。***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与姚某签订协议书1份,上载明:“关于***在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工地发生左手臂骨折事件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同意一次性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后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再找姚某要任何补偿。后期有任何问题或后遗症由***自行承担。在治疗过程中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经由姚某承担。特此协议!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关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陈述为2020年1月16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均由姚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姚某于2018年9月18日向***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65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40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2968.39元。
庭审中,***在接受万业公司发问时陈述万业公司的老板姓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微信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万业公司员工,在为被告万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前其工资由姚某发放,受伤后由姚某支付医疗费和赔偿费用,而对于姚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甚至并不清楚万业公司的老板名字,现原告仅以其有万业装饰的工作服为由主张其与万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碍难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姚某,应与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姚某为苏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苏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业公司与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