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092民初635号
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与被告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孙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王子丹、被告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程公司要求信泰公司、长胜公司、孙胜共同支付货款有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长胜公司系孙胜及其前妻张道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各占股50%,通过孙胜自认,该公司是其个人控制,且信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也直接支付给了孙胜女儿孙翔春等人,信泰公司与长胜公司、孙胜均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将长胜公司及孙胜作为一个主体进行交易,博程公司收到的款项亦是长胜公司及孙胜支付,故应当认定孙胜、长胜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孙胜应当对长胜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博程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信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款1702125元支付给长胜公司、孙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博程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信泰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将长胜公司及孙胜作为一个主体进行交易,无法区分其付款的具体相对人,故博程公司可向长胜公司、孙胜主张给付该部分货款。另外,根据博程公司与长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博程公司共向长胜公司供货8540266元,加上长胜公司、孙胜应当支付给博程公司代收信泰公司的货款1702125元,博程公司供货的总数为10242391元(8540266元+1702125元)。现长胜公司以物资抵顶货款6914263.50元,已付货款2468000元,故长胜公司、孙胜共计欠付博程公司860127.50元(10242391元-2468000元-6914263.50元)。现博程公司要求长胜公司及孙胜给付,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长胜公司与博程公司签订一份《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博程公司向长胜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中C15的单价为245元/立方米、C20的260元/立方米、C25的275元/立方米、C30的290元/立方米、C35的305元/立方米、C40的325元/立方米、C45的350元/立方米、C50的380元/立方米,均不含税。每次开盘前需方应按10000元/100立方米商砼的比例向供方支付相应现金,剩余的货款以石子、外加剂抵顶(石子75元/立方米、外加剂2200元/吨)。长胜公司若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结算,则长胜公司应按已发生供货款数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29日,信泰公司与博程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博程公司向信泰公司提供混凝土,C15的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20的295元/立方米、C25的310元/立方米、C30的325元/立方米。结算时,信泰公司以20%的现金结算,余下以住房抵顶工程款,货款由孙胜负责签收。 2017年5月22日,博程公司与长胜公司另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博程公司向长胜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信泰建筑公司工地”。每次开盘前长胜公司应按每方商砼120元的比例向供方支付相应现金,剩余的货款需方以石子、外加剂抵顶(石子75元/立方米、外加剂2200元/吨,且外加剂的掺量不高于2%)。长胜公司若未依约结算或支付货款,应按已供货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博程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长胜公司在标有“龙润国际”字样的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的货款数额为5310717.50元、信泰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款数额为1702125元,长胜公司另确认的货款数额为3229548.5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博程公司收到长胜公司、孙胜以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合计246.8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第一,博程公司与信泰公司、长胜公司的关系;第二,长胜公司以石子、外加剂等抵顶货款的数额。 诉讼过程中,博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4日,博程公司向信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宗,金额共计8374425元,拟证明其与信泰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数额。 信泰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与长胜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长胜公司不具有出具混凝土发票的资格,因此其通过长胜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由博程公司出具收据及发票。长胜公司、孙胜对此无异议。 信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共向长胜公司、孙胜或其指定的案外人支付货款11104425元。其中包括信泰公司向孙翔春(孙胜女儿)支付400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并由博程公司出具了收据。 博程公司对其盖章确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案涉业务是孙胜联系的,信泰公司要求将款打给孙胜,因此孙胜每次去信泰领款均要求博程公司出具收据,博程公司则根据孙胜的要求在收据上书写数字。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长胜公司、孙胜对此无异议,称信泰不欠其款项。 另,信泰公司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将孙胜和长胜公司作为一个主体进行交易,孙胜、长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孙胜认可部分货款并未支付给长胜公司,而直接用于购买水泥、外加剂等材料,公司就是孙胜一个人的,一本账。 博程公司与长胜公司、孙胜就外加剂、石子、水泥等的抵顶数额进行对账:1.双方均认可长胜公司抵顶的外加剂数额为361.3吨,博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2200元/吨计算货款为794860元,长胜公司则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为828110元。2.博程公司主张长胜公司向其抵顶水泥1车,价值27901.50元,长胜公司则主张数额为2车,价值55800元。3.双方对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长胜公司向博程公司送石子10529立方米、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送石子53320.2立方米、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博程公司自拉石子18505立方米无异议。对2018年8月长胜公司代博程公司支付案外人军利公司运费47700元、博程公司处刘总拉石块7000元无异议。对2018年长胜公司代博程公司支付军利公司230337元(167337元+63000元)无异议。4.长胜公司主张军利公司为博程公司拉石子3201.9立方米、代博程公司支付军利公司运费134680元、2017年1月至12月石子重量差额94469元,博程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长胜公司未提供证据。 长胜公司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送石子的价格按照75元/立方米(含运费)计算,博程公司自行拉石子的价格按照55元/立方米(不含运费)计算,后期石子涨价,双方约定价格变更为92元/立方米(含运费)、70元/立方米(不含运费)。博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博程公司系与长胜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且信泰公司、长胜公司各自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博程公司的供货数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博程公司与信泰公司、长胜公司各自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博程公司认可是在孙胜的指示下向信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信泰公司亦称是从会计做账的角度要求博程公司出具形式上的收据及发票,现博程公司仅依据其出具的收据主张混凝土买卖系其与信泰公司发生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通过信泰公司与长胜公司确认的对账函数额,能够认定博程公司与信泰公司实际发生的买卖价款为1702125元,与长胜公司发生的买卖价款为8540266元(5310717.50+3229548.50元)。根据博程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的给付由孙胜接收,现信泰公司已经向孙胜、长胜公司支付11104425元,远超博程公司主张的总供货数额,信泰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长胜公司、孙胜应当将其代博程公司收取的货款1702125元支付给博程公司。另外,博程公司向长胜公司供货总额为8540266元。 根据博程公司与长胜公司对账,长胜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外加剂、石子的单价,博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长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对长胜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外加剂按照2200元/吨计算、石子按照75元/立方米(含运费)、55元/立方米(不含运费)计算依法予以认定。长胜公司主张向博程公司提供水泥2车、军利公司自长胜公司为博程公司拉石子3201.9立方米、代博程公司支付军利公司运费134680元、2017年1月至12月石子重量差额94469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长胜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故长胜公司抵顶的外加剂货款数额为794860元(361.3吨×2200元/吨)、水泥27901.50元、送石子的价款(含运费)4788690元[(10529立方米+53320.2立方米)×75元/立方米]、博程公司自拉石子价款(不含运费)1017775元(18505立方米×55元/立方米)、代付运费278037元(47700元+230337)、博程公司应付刘总石块钱7000元,合计6914263.5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0127.50元,并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孙胜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胜贸易有限公司、孙胜负担6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文
书记员  许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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