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锡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630号
原告:威海市锡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5222790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702。
法定代表人:钟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莹,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71180910),住,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道龙润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王炳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锡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鲁公司”)与被告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锡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莹、被告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信泰公司支付租赁费116069.2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锡鲁公司放弃要求信泰公司支付2018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锡鲁公司与信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签订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信泰公司向锡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经对账,租赁费共计880400元,信泰公司仅支付了764200元,锡鲁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信泰公司辩称,1.认可锡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同意支付租赁费116069.2元。2.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信泰公司已陆续向锡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本次诉讼前,信泰公司已经通知锡鲁公司携带收据领取剩余租赁费,但锡鲁公司并未领取,故其要求信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3.锡鲁公司主张的2017年的利息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赔偿锡鲁公司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锡鲁公司与信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签订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信泰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向锡鲁公司租用建筑机械,塔基的租赁费为150元/台/天及550元/台/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付款时间。经双方核对,信泰公司租赁8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29日,租金为150元/台/天;9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4日,租金为150元/台/天;63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租金为150元/台/天;观海园L2号楼QTZ63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租金为550元/台/天;观海园L3号楼QTZ63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租金为550元/台/天;碧海园H2号楼QTZ63号塔基一台,实际租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27日,租金为550元/台/天,以上租赁费共计880400元。信泰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租赁费352200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租赁费112000元(分别为100000元、6000元、6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以上共计764200元,尚欠租赁费116069.2元。锡鲁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信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048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473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2月17日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月2日开具金额为26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信泰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锡鲁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16069.2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锡鲁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锡鲁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信泰公司应向锡鲁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应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经对账,信泰公司同意向锡鲁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16069.2元,故对锡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8号、9号及63号起重机租期未满一年,租赁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信泰公司应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8号起重机租赁费,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9号起重机租赁费,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63号起重机租赁费。观海园L2号楼QTZ63号塔、观海园L3号楼QTZ63号塔基、碧海园H2号楼QTZ63号塔基租赁期限超过一年不满二年,应于届满一年时支付一年期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信泰公司应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观海园L2号楼QTZ63号塔基全部租赁费,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观海园L3号楼QTZ63号塔基全部租赁费,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碧海园H2号楼QTZ63号塔基全部租赁费。信泰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租赁费,应赔偿锡鲁公司利息损失。锡鲁公司放弃要求信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信泰公司主张其已经通知锡鲁公司携带收据领取剩余租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截至2018年12月5日,信泰公司共支付租赁费552200元,后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租赁费112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余款116069.2元于2021年8月12日付清,锡鲁公司要求信泰公司赔偿其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163.29元(以32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以21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以11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锡鲁公司起诉时主张租赁费本金应扣除其欠信泰公司的其他款项130.8元,故自起诉之日起至信泰公司付清租赁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116069.2元为基数计算,锡鲁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18163.01元(18163.29元-130.8元×3.85%×20天÷360天)。
综上所述,锡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威海市锡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16069.2元(已履行);
二、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威海市锡鲁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163.01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苏雯
书 记 员 王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