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跟富,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威海信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建筑公司)、傅跟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泰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跟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23335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3467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跟被告傅跟富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鲍家山村建水厂,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地砌大块时从7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该水厂的工程是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傅跟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信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信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有一些项目发包给***,不清楚被告傅跟富的承包情况。
被告傅跟富辩称,被告傅跟富负责找工人并领着工人一起给***干活,具体工作是在水厂砌墙。原告虽然在工地干活,但是别人雇佣的,与傅跟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信泰建筑公司与傅跟富口头约定,傅跟富承包其崮山水厂的工程,因傅跟富在信泰建筑公司没有账户,故工程挂在***名下,付款时由信泰建筑公司将工程款付至***的账户,***转付给傅跟富,不扣任何费用。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跟案外人***干活,干活时间不固定,干活时每天工资为180元,没有干活则不发工资。2015年9月,原告跟***在泊于挖水渠及河道,工程完工后,***暂时没有其他工程,遂与介绍人*支开商量能不能让工人去别的工地干几天,*支开向***介绍了傅跟富,原告与另外几名工人遂到位于崮山镇的水厂工地跟傅跟富干活。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地砌大块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左跟骨受伤,事故现场架子周围无防护设施,原告未佩戴防护绳。
当日,原告被送至威海经区医院急诊,DR诊断报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原告转院至兰陵县社区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8810.80元。出院4天后,原告再次到兰陵县社区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91.3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复诊,花费检查费71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60092.92元,该笔费用由案外人***代为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10月5日、10月20日复诊,每次花费125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因左跟骨骨折术后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924.46元,该笔费用由案外人***代为支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文登整骨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5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儿子***护理,***与原告均在工地上干活,***户口本登记的服务处所为荣成三星重工业,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户口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
2016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之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信泰建筑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故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286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傅跟富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傅跟富无任何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涉案水厂工程是否需要施工资质。原告主张工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且是建设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则主张工程的主要内容是修复,属于小工程,不需要资质。经查,涉案水厂工程为彩钢瓦所制的厂房,两层高,每层高度超过3米,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在从事砌大块(即砌墙)工作时摔下受伤,由此可以认定工程内容并非仅仅是细节性的修复工作,而是建设性质的工作,同时工程的施工面积超过300平方米,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在对外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经人介绍跟被告傅跟富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佩戴安全绳,对其损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傅跟富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原告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负20%,被告傅跟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信泰建筑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傅跟富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诊的单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兰陵县社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之后多次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1812.10元(18810.80元+1791.30元+710元+125元×4次),至于***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应由权利人另案处理。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73天(73天+13天+70天+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7300元(100元×173天)。原告系从事建筑业,但雇主、工作时间、收入均不固定,不宜按照工作时的收入每天180元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835.04元(34012元÷365天×728天)。原告之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9245.60元(34012元×19年×20%)。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及儿子***护理,***及***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日,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5158.60元(34012元÷365天×60天×2人+34012元÷365天×150天×1人)。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九处伤残,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也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多次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且鉴定依据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26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9.68元(21812.10元×80%);
二、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17300元×80%);
三、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误工费54268.03元(67835.04元×80%);
四、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护理费20126.88元(25158.60元×80%);
五、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396.48元(129245.60元×80%);
六、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0元(60000元×80%);
七、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1000元×80%);
八、被告傅跟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对被告傅跟富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59881.07元。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傅跟富负担2599元。第二次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信泰建筑公司、傅跟富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