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6民初96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张玉梅,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高夙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峰,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申请追加杨建峰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被告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王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订立住宅楼内墙乳胶漆腻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商河嘉源逸居二期乳胶漆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对价格、工期等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至今未付。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2、证明一份;
证据3、工程结算书五份。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两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杨建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建峰以被告嘉源公司孙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玉梅签订商河嘉源逸居二期住宅楼内墙乳胶漆腻子承包合同,约定将由嘉源公司商河分公司开发由嘉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商河嘉源逸居二期住宅楼内墙乳胶漆腻子承包给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建峰先后为两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五份,载明的工程款计426024.3元。2014年9月30日11时30分,王文明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大致为因嘉源公司商河分公司未能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特商订待嘉源公司商河分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偿付所欠他人的人工费,并于2015年1月(春节前)结清。附明细中记载欠两原告工程款为144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峰以被告嘉源公司孙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玉梅签订商河嘉源逸居二期住宅楼内墙乳胶漆腻子承包合同,被告嘉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公司有孙林项目部这一单位。因被告杨建峰所代表的公司并不认可其代表行为,对因签订、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杨建峰个人承担。被告杨建峰为两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五份,计工程款426024.3元,后证明人王文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为144000元,两原告予以认可。因两原告自认被告杨建峰于其后又偿付其13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峰偿付余欠的工程款13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自其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玉梅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杨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赵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