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南街71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兴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民,北京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官庄村1号楼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高绍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夙绨,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凯,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圣亮,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凯,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兴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高夙绨、高圣亮及原审第三人高兴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20)鲁民终823号认定“高兴明与嘉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由,在未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以高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由,认定高强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存在明显错误。一、合同主体、合同性质等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原审法院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程序上的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程序错误,有拒绝裁判之嫌;关于高强公司是否属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否享有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非诉权有无的问题,而是实体权利有无的问题,应当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后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而非仅通过形式审查予以处理。二、山东省高级人法院在(2020)鲁民终823号民事案件中仅是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未对合同主体、合同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698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再次明确,“如果有证据证明《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收益系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对价,则该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主体为高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20)鲁民终82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相对方的观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嘉源公司、高夙绨、高圣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兴明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3969.6万元及违约金104961519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高夙绨、高圣亮对嘉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嘉源公司、高夙绨、高圣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82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兴明与嘉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高强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高兴明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因此高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高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但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具有直接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向嘉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本案第三人高兴明曾以嘉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与本案中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一致,并已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9)鲁03民初127号]与本院二审[案号为(2020)鲁民终823号]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亦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698号民事裁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高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高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