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品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2269号德百物流批发城商务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品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淄路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被上诉人品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路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品策公司的诉讼请求;2.品策公司承担所有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20年10月31日经姜艳青介绍品策公司(卖方)与临淄路山公司(买方)就买方总包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博茂隆科技众创城一期项目签定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卖方所供钢材为指定莱钢品牌、数量为1000吨,并特别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买方指定姜艳青为买方代表,宋文茂为卖方指定委托人;2.钢材的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淄博茂隆科技众创城;3.结算方式:卖方结算价格以买方发生需求通知当日市场价格为准,垫付90天,垫资期间每吨上调8%,并约定结算价为含税、不含运费价;4.签订合同后买方付卖方钢材总量15%到卖方指定账户宋文茂母亲李丽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的账户中。在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1日买方财务贾倩向卖方指定李丽明账户汇入600000元,备注为钢筋预付款,送货期间卖方委托代理人宋文茂向买方通知还需部分资金周转,为了财务便于核算账目2020年11月5日买方通过于月凤账户再次向卖方指定宋文茂母亲李丽明账户汇入143661元,买方分两次共计转款743661元,截止2020年12月8日卖方分多次向买方共发货200余吨钢材,后经买方多次催促发货无果后,因买方总包项目施工进度所需买方电话通知卖方合同解除并终止,截至目前为止卖方所供钢材数量、价格以及发票卖方均未向买方核对、提供。2021年10月19日品策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与临淄路山公司形成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钢构款263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品策公司当庭增加诉讼求情:“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出具判决如下:“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品策贸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款263506元及违约金(以263506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一审法院仅凭借姜艳青出具清单及复印件即认定临淄路山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及价格并否定临淄路山公司向品策公司指定宋文茂母亲李丽明账户转入的143361元并非钢材款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姜艳青为临淄路山公司总包的市重点项目淄博茂隆科技众创城项目其中的3#4#智慧物流应用中心项目劳务分包李中胜队伍的施工人员,在项目建设中姜艳青向李中胜介绍其同学宋文茂常年经营钢材买卖生意,资金雄厚可以为项目垫资所需钢材,前提是让他担任临淄路山公司代表直接与宋文茂对接,我公司为保证项目进度与品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姜艳青在××路山公司总包的茂隆科技众创城项目中1#2#综合仓库承包人冯晓奇和3#4#智慧物流应用中心项目劳务分包李中胜索要财务共计30000余元,但在合同签订按照约定向品策公司付款743361元后宋文茂总是三番五次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是发了货没付款给厂家等到货之后让临淄路山公司再次付款,就是直接不发货导致急需的钢材迟迟未送至工地指定收货地点,因此导致现场钢筋工在工地无活可施形成几十万的误工费用,冯晓奇和李中胜因为是姜艳青介绍该业务,加之之前姜艳青索要的财务和借款便埋怨姜艳青办事不利从而产生矛盾隔阂,更要求姜艳青以宋文茂合同欺诈为由去项目所在地管辖派出所齐陵派出所报案,姜艳青迫于压力于2020年12月底离职,后不知去向。根据庭审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艳青出具的欠款清单是否及于临淄路山公司?2.2020年11月5日汇款143661元是否为涉案钢材款?关于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姜艳青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明确约定为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从2020年10月31日签订至2020年12月8日已经明确合同解除并终止,属于无效合同,而在庭审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品策公司出具的姜艳青的清单证明为2021年1月初,在庭审过程中临淄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姜艳青已于2020年12月底离职,加之本身姜艳青作为该合同签订的介绍人和宋文茂的同学关系,再与冯晓奇和李中胜的个人恩怨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姜艳青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判定为代表临淄路山公司的真实意愿。关于焦点二,临淄路山公司抗辩称2020年11月5日汇款143661元系给付钢材款是因为该收款人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宋文茂指定收款账户,临淄路山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贾倩和于月凤当庭做了证人证言和资金说明,而品策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其它交易中的木材款,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形式的证明材料。一审仅是结合焦点一的认定结果,称该笔汇款时间是在姜艳青出具欠款清单之前,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金额在姜艳青出具清单时即结算完毕,且根据品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涉案钢材买卖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交易往来,该笔款未标注汇款用途,对该笔款项143661元做出双方待理清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后另行主张的认定存在明显偏袒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品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得当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淄路山公司立即向品策公司支付所欠的钢材钢构款263,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临淄路山公司承担。一审中品策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临淄路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品策公司(甲方)与临淄路山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工程的地点及名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博茂隆科技众创城一期。三、交易方式: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姜艳青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除该代表外,乙方其他人员除有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下乙方之权利。3.乙方在甲方的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确认后在甲方的送货单或者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4.乙方确认:甲方制作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以实际验收合格签收数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与依据。七、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转帐、电汇、现金结算。甲方所提供钢材钢构结算价为含税价,不含运费价。签订合同乙方付甲方钢材总量的15%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款账户:德州农商银行巴塞支行2720××××0366山东品策商贸有限公司。八、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从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每天每吨五元支付为逾期违约资金占用补偿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送货,直至货款结清,乙方着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将授权甲方向淄博博盛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品策公司、临淄路山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茂、刘兵签名。合同签订后,临淄路山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向品策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李丽明,账号:×××32)转账汇款600000元,并备注“钢筋预付款”。2020年11月5日,临淄路山公司员工于月凤向上述李丽明账户转账汇款143661元,无备注及附言。2021年1月6日,姜艳青出具清单,载明“临淄钢材收货列表(详见清单),合计:166695.07元,上浮8%等于:180030.676元。2020年11月26日送临淄钢材。临淄工地共计欠款263506.056元。供货方:宋文茂2021.1.6工地负责人:姜艳青1#楼2#楼2021.1.6”。宋文茂、姜艳青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品策公司与临淄路山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艳青出具的欠款清单效力是否及于临淄路山公司?二、2020年11月5日汇款143,661元是否为涉案钢材款?关于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姜艳青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临淄路山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授权委托姜艳青代表其处理与品策公司的钢材买卖事宜,且姜艳青也参与了具体的收货确认过程,因此,姜艳青就该买卖合同出具的钢材欠款清单对被代理人临淄路山公司发生效力,临淄路山公司应按该欠款清单金额向品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临淄路山公司抗辩称2020年11月5日汇款143,661元系给付钢材款,品策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交易中的木材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焦点一的认定结果,该笔汇款时间在姜艳青出具欠款清单之前,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金额在姜艳青出具清单时即已结算完毕,且根据品策公司从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涉案钢材买卖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该笔款项亦未注明汇款用途,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笔汇款143,661先,双方可待理清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后,另行主张。综合焦点一、二认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品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临淄路山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应向品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3,506元.关于违约金,品策公司主张90,000元,虽然涉案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但品策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天数及吨数,导致该数额计算方式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量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263,506元为基数,自姜艳青出具欠款清单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临淄路山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品策公司剩余钢材款263,506元及违约金(以263,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元,由临淄路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淄路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双方争议时期的钢材网查询含税钢材价格网络截图,拟证明根据品策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明细来进行计算,如果说按照当时钢材网价格,临淄路山公司所用钢材的价格应该是744,632.12元;证据二、品策公司宋文茂与临淄路山公司刘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品策公司存在违约供货,更不存在垫付货款。经质证,品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系临淄路山公司单方提取和制作,是否是当日价格并不确定,而且该价格也没有经过品策公司确认。品策公司在供货时提交了当日的单价,相应的收货人已经进行了确认和认可,应依据供货清单上的价格及供货量来计算当日供货批次的总款项。除此之外,该证据是淄博市当日的钢材价格并非是钢材网上的钢材价格,应依据送货单上的单价作为计算货款的凭据;对上述证据二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录音内容只是双方交涉供货,并没有要求应供多少货、什么时候供货等信息,仅是交涉供货的一段交谈内容,并不能体现品策公司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姜艳青是代表临淄路山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唯一代表,其他人要求品策公司供货需要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仅凭一段录音内容就认定品策公司存在违约显然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关于上述证据一钢材价格截图并非本案双方约定或双方确认的钢材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证据二电话录音,因不能确定通话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品策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通话内容与拖欠货款无直接关联,临淄路山公司亦未就品策公司违约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品策公司与临淄路山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现品策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临淄路山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双方确认的单价,并根据实际供货量履行付款义务。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三交易方式”明确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临淄路山公司)指定姜艳青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品策公司)订货,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除该代表外,乙方其他人员除有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下乙方之权利。”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21年1月6日姜艳青及品策公司代理人宋文茂均在统计的钢材数量及价格材料上签名捺印,姜艳青确认临淄路山公司欠品策公司货款263,506.05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姜艳青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临淄路山公司承担。至于临淄路山公司上诉所称的姜艳青离职及与相关人员的矛盾,均系其内部事务,在其未向品策公司告知更换涉案合同代理人的情况下,品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姜艳青进行对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理应由临淄路山公司承担,至于临淄路山公司与姜艳青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临淄路山公司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关于涉案143,361元转款的性质。临淄路山公司主张系预付的涉案钢材款,品策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笔转账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即在上述姜艳青确认欠款数额之前,临淄路山公司主张该款为预付钢材款的意见与姜艳青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存在矛盾,在该笔转款无备注信息且无其他充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转款为支付本案钢材款并无不当,临淄路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淄路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