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3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173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611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外环张皇路***(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6295227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称甲方)在2020年10月5日和2021年1月5日分别与***和淄博泉达劳务有限公司(后称乙方)就我淄博市临淄路山建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博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茂**技众创城一期1#、2#综合仓库签订承包协议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清工)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一期1#、2#综合仓库主体清包劳务工程)和实际承包价格(综合单价275元/平米(不含税)。此综合单价包含的费用内容:乙方负责完成该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钉子、胶带等清包劳务施工佩戴的零星材料),工器具费(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器具,含加工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管理费、利润、赶工费用、各种施工风险、冬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费、工程保修费、成品和半成品保护费、并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浮动因素等一切费用)。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和淄博泉达劳务有限公司为茂**技众创城一期1#、2#综合仓库工程施工承包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取结算值的4.5个点作为管理费(实际为居间费)。2022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淄***建安有限公司称与上诉人是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存在生意往来,2021年10月份上诉人在*****技众创城项目工地上租用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6750元,上诉人一直未给付故提请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组织开庭,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实际为案外人***和淄博泉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关系是他们为了履行与上诉人之前签署的承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其次***已于2021年11月27日已向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和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当庭陈述案外人***的补充协议和淄博泉达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在2022年春节前向淄博市临淄区***道办事处出具的劳务结清承诺,用以证明二案外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附: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1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5日、19日,9月2日、6日、17日、23日,10月12日、29日,11月9日、12日、24日,12月23日,2022年1月2日、15日、28日向***、***共计转款5049838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和双方质证在***和淄博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而未参加庭审故对上诉人作出支付被上诉人淄***建安有限公司6750元及利息(以67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淄***建安有限公司费用5000.00元(已过付);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至此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淄***建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