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第三人: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947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安公司)、第三人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71.00元,自2022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开发建安公司在高青县施工期间,将大理石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大理石合同》。***按约完成大理石的供货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是开发建安公司芦湖名郡5号楼项目负责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辩称,开发建安公司并非涉案《大理石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付款责任,而且,即使被告负有付款责任,芦湖名郡5#楼工程已经于2014年竣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不是芦湖名郡5#楼项目负责人,与开发建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管理,系与翟维祥、王振文一起接受建设单位即城建公司的委托,作为业主城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之一,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无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城建公司仅是挂名单位,既不向涉案工程项目投资也不参与管理,城建公司与开发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方便办理施工手续,城建公司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参与管理,也没有分包项目给任何人施工,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和相关单位自行管理、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芦湖名郡5#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所有分项工程(不含电梯)。双方并在合同落款处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大理石合同,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甲方)开发建安公司,工程名称芦湖名郡5#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楼梯踏石、电梯门套等,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实际面积、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案外人翟维祥、王振文在该合同建设单位处及工程材料价格表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在芦湖名郡5#楼大理石工程量上被告***及案外人王长河、王泉、蔡亭松、吕冠群进行签字确认,该五人均为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王长河也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和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均为县××路××号,电话均为698****,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两公司股东存在部分重叠。被告***在该两公司中均系董事及股东,也是开发建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任职人员,案外人翟维祥、王振文也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人员。案外人尹兵兵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与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在岗职工,且仍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9日,尹兵兵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万元,备注为“楼梯踏石”。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6610.15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对付款主体有异议,对涉案大理石工程的工程量及尚欠款项未提异议。
在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向***索要剩余涉案工程款3万元,***回复“那个我知道,都挂在账上了”“那个不用愁,那个钱早晚的事”。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通话索要该笔3万元工程款,被告***回复“我说我年前给你们一块”“我肯定把钱给你”。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大理石合同时,第三人城建公司已将芦湖名郡5#楼承包给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大理石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被告***系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涉案的大理石合同具有代理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大理石合同应对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产生约束力;2.案外人尹兵兵现系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在岗职工,其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备注为“楼梯踏石”的3万元工程款,虽然尹兵兵向原告打款时不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职工,但其时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也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与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办公地址、对外电话、部分股东相同现象,两公司存在相关联的情况,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尹兵兵付款系代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进行的付款;3.在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3万元予以认可,并多次承诺会将该3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系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高管,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任职人员,其所作出的承诺系代开发建安公司作出的承诺;4.庭审中,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对被告***在大理石合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原因陈述不清楚。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涉案大理石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的行为应对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开发建安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城建公司代理人的问题,1.大理石合同上未体现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名称,反而甲方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2.第三人城建公司与原告均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未提供第三人城建公司聘任其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其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反而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和高管;4.仅有竣工材料上被告***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再无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辰辰
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