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兆刚,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947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彬,总经理。
上诉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兆刚、高青城建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其合同相对方的只有大理石分包合同中“甲方”处手写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最后签字人之一的付兆刚自始至终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非上诉人员工,不能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且,据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合同中另外两名签字人员翟维祥、王振文一人为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一人为县供热站工作人员,两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查明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付兆刚存在表见代理行为。2.尹兵兵在向被上诉人付款时并非上诉人员工,而且尹兵兵也并非上诉人财务人员,其对外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外付款,不应就此认定上诉人应对大理石款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2022年与付兆刚的通话录音,付兆刚已经挂账的回复,并不能证明涉案大理石款挂账在上诉人账面,其作出的付款承诺中也并不能证明系代上诉人做出的付款承诺。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个文件中付兆刚均在多处建设单位城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盖章,并盖有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公章,城建公司不认可其代理人身份,但是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付兆刚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城建公司的负责人,至少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付兆刚的行为代表的是城建公司,故应由城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5.案涉芦湖名郡5号楼工程已经城建公司验收合格并委托第三方做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工程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做出结算,其中并不包括本案大理石安装工程。由此可以证实本案大理石工程并非由上诉人承包,然后分包给被上诉人,结合付兆刚作为城建公司负责人在多份文件签字城建公司盖章认可的情形,可知大理石工程是由城建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使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涉芦湖名郡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可知,该工程于2014年6月22日竣工验收,而案涉《大理石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给乙方安装费90%,预留5%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6月22日之前主张大理石款,届时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付兆刚最早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即使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71.00元,自2022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芦湖名郡5#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所有分项工程(不含电梯)。双方并在合同落款处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大理石合同,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甲方)开发建安公司,工程名称芦湖名郡5#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楼梯踏石、电梯门套等,合同总价根据施工实际面积、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付兆刚、案外人翟维祥、王振文在该合同建设单位处及工程材料价格表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在芦湖名郡5#楼大理石工程量上被告付兆刚及案外人王长河、王泉、蔡亭松、吕冠群进行签字确认,该五人均为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付兆刚、王长河也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和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均为县××路××号,电话均为698****,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两公司股东存在部分重叠。被告付兆刚在该两公司中均系董事及股东,也是开发建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任职人员,案外人翟维祥、王振文也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人员。案外人尹兵兵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与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在岗职工,且仍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9日,尹兵兵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万元,备注为“楼梯踏石”。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6610.15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对付款主体有异议,对涉案大理石工程的工程量及尚欠款项未提异议。在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兆刚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向付兆刚索要剩余涉案工程款3万元,付兆刚回复“那个我知道,都挂在账上了”“那个不用愁,那个钱早晚的事”。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兆刚再次通话索要该笔3万元工程款,被告付兆刚回复“我说我年前给你们一块”“我肯定把钱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在被告付兆刚在与原告签订大理石合同时,第三人城建公司已将芦湖名郡5#楼承包给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大理石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被告付兆刚系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付兆刚对涉案的大理石合同具有代理权,被告付兆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付兆刚所签订的涉案大理石合同应对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产生约束力;2.案外人尹兵兵现系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在岗职工,其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备注为“楼梯踏石”的3万元工程款,虽然尹兵兵向原告打款时不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职工,但其时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也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开发建安公司与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办公地址、对外电话、部分股东相同现象,两公司存在相关联的情况,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尹兵兵付款系代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进行的付款;3.在原告与被告付兆刚多次通话录音中,被告付兆刚对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3万元予以认可,并多次承诺会将该3万元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开发建安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付兆刚系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高管,非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任职人员,其所作出的承诺系代开发建安公司作出的承诺;4.庭审中,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对被告付兆刚在大理石合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原因陈述不清楚。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付兆刚对涉案大理石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的行为应对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开发建安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付兆刚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开发建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兆刚辩称其为第三人城建公司代理人的问题,1.大理石合同上未体现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名称,反而甲方为被告开发建安公司;2.第三人城建公司与原告均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付兆刚未提供第三人城建公司聘任其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其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反而是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股东和高管;4.仅有竣工材料上被告付兆刚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再无其他证据对被告付兆刚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开发建安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已将案涉芦湖名郡5#楼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开发建安公司,被上诉人付兆刚与***签订的大理石合同载明的甲方亦为上诉人,付兆刚系上诉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作有理由相信付兆刚对案涉大理石合同有代理权,结合尹兵兵付工程款3万元时系高青县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与该公司关联的事实,尹兵兵现系上诉人员工等情况,以及付兆刚在录音中承诺支付3万元欠款的陈述,综上上述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付兆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提交与付兆刚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因案涉工程欠款问题多次主张权利,且付兆刚予以认可并承诺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5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