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村民委员会、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秦建博,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临池村委会)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平法院)(2022)鲁1681执异44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平法院在执行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大临池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临池村委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邹平法院冻结的由邹平市临池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临池镇经管站)代为管理的大临池村委会名下的存款282790.18元,系异议人所属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征地款,其所有权属于村民,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款项。
邹平法院经审查查明,开发公司与大临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临池镇经管站下达(2020)鲁1626执保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站协助冻结大临池村委在其处的账户款项54991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2020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20)鲁1626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大临池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发公司工程款225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大临池村委会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临池村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开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邹平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681执1050号。
邹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案涉款项为临池镇经管站代管的大临池村委会账户金额,从大临池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大临池村委会收支明细表可以看出,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包括捐款、电费、租地费、押金、利息、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多项,支出项目中亦包括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老人慰问金及其他费用开支等多项,邹平法院冻结的款项系截至冻结之日该账户中累计收入减去累计支出的余额,大临池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款项中哪些为应给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也不能证明冻结款项存在专款专项不能冻结的情况。因此,大临池村委会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请求。
大临池村委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1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对案涉款项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上级法院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邹平法院没有针对上级法院撤销裁定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在确认资金来源包括“捐款、电费、租地费、押金、利息、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多项的前提下,依然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2、邹平法院无视上述查封账户系代收代支账户,账户内款项属于村民个人的事实,对该账户冻结后,造成不断有村民向村委提出支付的请求,已经引发农民群众极大的不满,对社会稳定起到消极的影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邹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平法院对案涉款项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大临池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邹平法院对其由临池镇经管站代管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大临池村委会主张案涉款项不能成为执行款项的问题。经查,案涉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所列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从邹平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收入及支出项中均包含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大临池村委会未能证明案涉冻结款即为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大临池村委会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大临池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执异44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