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果里镇李王村。
负责人:薛安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均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