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材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548号 原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果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DPLWR27 经营者:***,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06397695F 法定代表人:白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1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7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向*****建材租赁站租赁架杆、架扣等建筑设备,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1150元,***为*****建材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由此成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二、***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三、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我公司项目已主体竣工验收,不可能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且当时我公司已联系不到***,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材租赁站系***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租赁相关建筑设备。被告***系从事建筑施工业,***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建材租赁站达成租赁建筑设备之合意,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相关租赁事项,包括租赁标的物为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运输方式为由承租人自出租人处取得并运输相关建筑设备。 在原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过程中,***向*****建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因***并未足额支付租金,亦未如数归还所承租之建筑设备。故,在2020年1月21日***向*****建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载明***所租钢管、扣件之租金,载明因***不能归还所承租之部分钢管、扣件而须向出租人折价赔偿的款项,载明***之前欠付*****建材租赁站之租金,三部分款项合计为51158.29元。经***与*****建材租赁站商定,***向*****建材租赁站出具了共计欠租赁费51150元之欠款凭证。 欠款凭证出具后,因***未支付相关租金,故原告*****建材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之责任。 另查明,位于山东省邹平市临池镇大临池社区相关住宅楼为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之住宅楼项目于2018年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 以上事实,有租金结算清单、施工技术资料、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问题。首先,目前并无租赁合同和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所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所欠租金即3127.89元和40000元所关联之租赁标的物,用于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设施工之工程。最后,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临池社区1、2、3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具体组织施工,但涉案租金结算清单未体现涉案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租赁物用于大临池社区或者用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工程。故本院结合涉案证据认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建材租赁站,承租人为被告***,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非利益归属方,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义务或基于公平原则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欠付租金。涉案欠付租金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发生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所欠钢管、扣件之租金,金额为3127.89元;第二是该相关期间内租赁物丢失的置换费用即8030.40元;第三是***所欠原告在本案租赁期间之前的尚欠租金40000元,金额合计51158.29元。经双方合意,***向原告出具了51150元之欠条,故因***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租金5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欠付原告租金已达两年以上,***之长期拖欠租金之行为,满足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四、租金支付和损失赔偿义务。***尚欠原告租金51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5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租赁合同事项完成后,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拖欠原告租金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款凭证至其主***时的经济损失3774元,该金额结合尚欠租金基数,不超出法定上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74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材租赁站尚欠租金5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建材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由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