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2民初604号
原告:封子江,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经理。
原告封子江与被告高青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义、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人工费4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锶工地8号楼、11号楼干木工活,但人工费一直没有结清,2017年11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拖欠我方4800元人工费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无奈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建筑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2、涉案工地虽然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但被告**并不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无权结算工程款和出具欠条;3、因与本案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同样的案件共31件,该31件案件中所依据的欠条均是同一天出具,该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没有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吕义与原告串通恶意诉讼的情况存在。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2、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所诉案件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温泉花园8号楼、11号楼的施工方项目经理是***,吕义不是该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第三人淄博康桥公司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8#、11#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吕义承包了该楼房的木工,雇佣原告施工。
2、原告***自认与被告***雇佣关系,在被告吕义承包的维纳锶温泉花园8#、11#楼工地从事木工活。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吕义为原告封子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维纳锶工地8#、11#楼拖欠木工组人工费封子江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2017年11月26日吕义”。
3、被告建筑公司提供2014年6月8日被告**带领其木工组人员去**清欠办索要人工费一事的说明一份,载明:“毕志国带领**锶工地8#、11#工人工资肆拾万元整,发放以下工人工资,还欠伍万元人工费,吕义已打欠条,由吕义发放。时间为内外装开始装修付清。签名的为准,不签的为不在工地干的”,吕义、毕志国、***、***、***、***、***、***、**、***、***、**、***、***、***、***、**、***、***、***、**、***、***、**、***共25人在说明上签名并摁手印确认。剩余5万元欠款由被告**为毕志国打了欠条,毕志国为吕义的木工组组长。
4、因剩余5万元欠款未支付,毕志国等24人作为原告将被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我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0322民初2369号。经过审理,原告毕志国等24人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封子江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雇佣关系,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封子江与被告吕义存在雇佣关系及欠原告封子江劳务费4800.00元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虽然辩称对原告与吕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及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来推翻原告与吕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及欠条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建筑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劳务费应当支付,被告***及时支付人工费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义支付劳务费48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问题的关键为被告吕义是否为被告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建筑公司应否对吕义欠款承担责任。1、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告吕义承包了被告建筑公司的木工,所以被告吕义书写的欠条上注明原告为维纳斯工地的8号楼、11号楼所欠的人工费,理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欠条为被告吕义书写,只有吕义的签名,并无被告建筑公司的任何确认,且第三人答辩证实,维纳锶温泉花园8号楼、11号楼的施工方项目经理是***,并不是吕义,故吕义书写欠条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而是其个人行为,并无被告建筑公司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吕义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有关。2、因拖欠人工费问题,被告**及毕志国等25人,于2014年6月8日去高青清欠办索要人工费,被告吕义此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是作为个人向被告建筑公司索要人工费,被告建筑公司在支付了40万元后,剩余5万元由被告**为毕志国打了欠条,吕义也在“毕志国带领**锶工地8#、11#工资发放说明”中签名按印,且说明中已经注明不签名的视为不在工地干活。后毕志国等24人作为原告将被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撤诉。这两次讨要人工费的行为,原告均不在内,假如原告也为被告建筑公司的雇工,被告吕义理应告知原告一并索要和处理,而原告却未参与该两次人工费纠纷处理,有悖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相应的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义支付原告封子*人工费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封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