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811号
原告:***,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历山居民小区8号楼1单元2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5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花半里办公楼B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152379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新城路北侧、健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2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东置业公司)、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367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26日早,原告***在沂源县恒和时代广场西侧正常行走,因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内非法施工,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被两被告存放的施工用物资(铁丝)绊倒,导致原告左臂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到沂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协调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煜东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煜东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总承包给被告欣欣园公司,其施工现场由被告欣欣园公司负责管理。
2、原告与被告欣欣园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煜东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被告煜东置业公司的索赔事实及依据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煜东置业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欣园公司辩称,1、案涉广场大理石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欣欣园公司不知情,案涉广场铺设大理石工程从大理石购买、施工人员的安排、具体铺设时间等被告欣欣园公司均不知情,被告欣欣园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诉状可以看原告是在铺设大理石地面施工时在工地内行走,其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22日,被告煜东置业公司与被告欣欣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煜东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恒河时代广场1#、2#综合楼(沂源县城振兴路以北,螳螂河东路以东)承包给欣欣园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给水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等所有分部工程以及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等所有分项工程;室外道路及室外管网,设备、电梯及安装、外墙漆、装饰(含其他部位)、块料面层(含胶粘剂)、太阳能、空调及通风。上述工程至2023年6月26日施工过程中,基本主体已基本完工,楼前地面已铺设完成,但该地面仍有较多铺设石板材留存其上,石板材或散装或成捆放置,2023年6月26日早,原告从该地面经过,被捆扎石板材的铁丝绊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情况为左肘部肿胀、压痛,有骨擦感;左手指感觉、活动正常,桡动脉搏动好,伸拇可;DR示左肱骨外髁骨折,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住院医治费用为8978.41元。2023年10月16日原告在左肩关节痛、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等症入院治疗10天,行冲击波治疗、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肩周炎推拿治疗、普通针刺,住院医治费用为5247.80元;2023年10月30日以上述病症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费用为6707.03元。202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由沂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析,被鉴定人因左肱骨外髁骨折入院就诊,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其他辅助治疗;其影像资料片示,左肱骨髁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断端错位明显,虽经手术治疗,因术后长期制动肢体,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8%。鉴定意见为:***伤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
对原、被告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受伤的现场录像及录像现场截图2张、现场照片5张。上述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是现场客观存在的载体体现,被告认为模糊不清,不能辨认,这是主观问题,上述证据能够体现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病历3份及单据1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2543.68元。被告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及2023年8月12日、22日、25日、26日、28日及2024年12月26日的门诊收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是治疗的新病(带状疱疹等),2023年8月12日、22日、25日、26日、28日门诊拿药超出正常用药量,2024年12月26日的诊察费用不符合常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后作的检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是连续治疗,是原告治疗的症状是一样的,原告的病案入院陈述为,“3月前因外伤后出现左肩关节疼痛,为持续性钝痛,疼痛以夜间……”,经法庭咨询医生,原告左手臂外伤,不能排除导致其左肩关节症状,带状疱疹治疗,不能用常规消炎类药物,从二、三次病案来看,其主要治疗的是左肩关节症状;被告于2023年8月12日、22日、25日、26日、28日的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出院医嘱“左上肢制动一个月,主动进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相符,原告虽出院,表示不适宜住院治疗,并非已治愈,在上述收费单据中已表明收费项目为“放射线(检查),注射用头孢曲松钠,注射用头孢他啶,头孢克肟片”,是身体检查和消炎类用药,原告伤后出院再到医院复查,遵从医嘱治疗,实属客观存在,并不是原告所能左右,该费用应予认定;2024年12月26日的诊察费用是在鉴定过程中按鉴定人要求而为之,是鉴定所需要的必要程序,亦应认定,综上,被告所提异议不能驳倒原告为诊治被前述伤害而治疗过程的客观性,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原告要求护理费用9600元,护理标准为120元/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需要人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120元/天的护理标准,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应予支持,鉴定书建议护理期限为80日亦比较客观,因此上述9600元应予认定。
四、原告要求误工费用35548.80元,原告受伤时已65岁,且其陈述并无工作,在家只是帮忙照看孙子,原告要求该误工费用,于法不合,于情不符,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治疗,却需花费用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支持其中的300元。
六、被告煜东置业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七、被告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山鲁司鉴(2024)临鉴字第553号提出异议,要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病案和临床检查出具,并作出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应为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案、治疗费单据、沂源县公安局报警记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煜东置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等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欣欣园公司承包了恒河时代广场1#、2#综合楼及其附属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广场内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且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周边有经营户和交通工具放置,已近似公共场所,在疑似完工的广场上堆放工料,致使原告行径该广场时被捆绑石料的铁丝绊倒受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欣欣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该广场上有石料堆放,应在路过该地段时,加倍小心,其过于自信的疏忽大意亦是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欣欣园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欣欣园公司在庭审中以不知广场上有石料为由进行抗辩,欣欣园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并承诺工程不能转包和分包,在其与煜东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1条专设安全文明施工,欣欣园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人,即便是他人为其进料施工,也要服从欣欣园公司的指挥调度,欣欣园公司仍是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否认是石料的所有人或不知石料的所有人,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欣欣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考虑其在受伤、治疗过程的伤痛程度,该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6499.20元(54062元*16年*10%),其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应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093元。
原告要求煜东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煜东置业公司是发包方,其将工程承包给欣欣园公司,由欣欣园对工地进行管理,煜东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093元、医疗费22543.68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用2400元、交通费用3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1516.68元的80%,计款97213.30元;
二、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者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