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心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祥,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强、张立荣,被告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鑫博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本村旧村改造的3号宿舍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以沂源鸿基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内容及施工工期(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结算、工程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被告盖完工程的一、二层时,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提出质量问题如下:1、施工的一、二层现浇楼板标高控制不足,板底不平,板厚度不足;砼浇中水灰比大,后期养护不足,砼板裂纹多,严重渗漏水现象普遍;2、发现违规用水泥浆,处理砼圈梁蜂窝麻面;3、楼梯间墙体砂浆标号不足,东三单元一、二层楼梯间部分的砂浆标号降低明显;4、现场施工材料不全。监理公司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还提出要求被告限期返工整改。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拒不整改并停工撤出施工现场,违约终止了工程的建造。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监理公司的要求返工并继续工程建造,但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能委托其它公司完成了后期的工程建造(至今尚未全部完工)。现在被告建造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被告又拒不返工,并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支付返工费用800000元;支付违约金5625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监理工程通知单一份;3、设计图纸两份。
被告沂源鸿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沂源鸿基公司未提供其它形式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其它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6日,***以“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下列主要条款:1、工程名称郝峪村老年公寓,工程地点郝峪村河东,施工工期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2、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按每平米造价包干方式结算,每平米700元,工程完成一层主体付30%工程款,其余按每层进度分别按10%支付。3、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证据,开工前由原告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承、发包方均不得擅自修改。4、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有关验收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合同签订人为发包方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庭审中,被告沂源鸿基公司不认可***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也没有***项目部这一机构,也未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称因其没有施工资质,为与原告签署合同,私刻了“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庭审中原告和***未提供“***项目部”系沂源鸿基公司下设机构的证据,也未提供沂源鸿基公司授权***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故此,“郝峪村老年公寓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沂源鸿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原告称***未施工完毕,被告***称施工了主体工程,双方虽然对施工到何种程度有争议,但对本案涉及的一、二层工程系***独立完成均无异议,双方对工程未验收结算也无异议。原告称***施工的一、二层工程质量不合格,为证实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下列内容:1、被通知人沂源县盛源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工程名称下郝峪村1#楼。2、质量存在浇楼板标高控制不足、板底不平、板厚度不足……等四方面问题。监理工程师及***均在通知单上签名。***对该通知单有异议,提出被告***除老年公寓工程外,在下郝峪村还施工了多处工程,监理通知单上是1号楼,而老年公寓是3号楼,老年公寓是***以“沂源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的,而通知单是发给沂源县盛源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楼号和施工单位名称均与本案涉及的老年公寓工程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通知单没有监理公司盖章,且通知单上载明的内容有多处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仅以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明***施工的老年公寓工程有质量问题。
为证实***施工的老年公寓一、二层工程有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工程质量及返工费用损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因工程质量鉴定需要以设计图纸为依据,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先后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两份图纸,后鉴定机构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要求,也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为由,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予以退回。为此,本院开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图纸进行了质证:
其中设计日期为“2013年11月”的图纸为复制件,原告称该份图纸的原件在2011年施工时给了被告***,由于司法技术管理科要求提交图纸时,***主张自己手中没有图纸,因此原告到设计单位根据2011年施工时设计图纸的电子文档重新拷贝了一份。设计日期为“2010年3月”的图纸是复印件,原告称是从监理公司调取原始图纸复印的。经审查两份图纸除载明的设计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对该两份图纸被告***不认可,提出施工时原告未提供任何图纸,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多次修改。该两份图纸部分内容标明系“淄川区洪山镇西省村9号住宅楼”的设计图纸,依据的部分设计标准是2012年颁布的,显然该两份图纸不是2011年老年公寓工程施工时所依据的图纸,该两份图纸不能够作为鉴材使用。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老年公寓工程未验收,未决算。原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鉴定,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施工的老年公寓一、二层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800000元的损失,同时原告申请鉴定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2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完工违约金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条款要求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且在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不能确认逾期完工的原因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原告要求相关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3元,由原告山东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忠红
审 判 员  冯志明
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