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4民初1696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廖厚璋,男,汉族。
原告:廖厚琼,男,汉族。
原告:廖厚瑰,男,汉族。
原告:廖忠镜,男,汉族。
原告:廖承敏,男,汉族。
原告:廖承亮,男,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筑路桥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宝民路十二区公路管理中心十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4440Q。
法定代表人:刘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688502024D。
负责人:邱志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与被告长筑路桥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承亮、廖厚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海莉,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筑路桥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2314.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长筑路桥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长筑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犹县村民,因继承共有一栋170年历史的老宅(祠堂)。祠堂为土木结构,共2层半,木质楼板,外有砖混围墙。祠堂虽然年代久远,但在原告的精心维护下,完全符合居住使用条件,也一直有人居住其中。被告长筑路桥公司系G220国道上犹县双溪至平富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在平富乡象形组河道修筑临时涵管桥替代原有桥梁的通行与泄洪。因临时涵管桥只用了4个涵管,且管径太小,又用水泥浇筑硬化了涵管桥面,导致河流行洪能力受限,遇洪水无法开挖桥面泄洪。原告曾向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反映过涵管桥在汛期可能存在泄洪困难的问题,但被告长筑路桥公司置之不理。2019年7月8日,天降暴雨,河道水位大涨,但因临时涵管桥泄洪不畅,导致汹涌的洪水溢出河道,冲至离河道旁不远的原告共有房屋处,导致房屋、柴棚及围墙被冲垮,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在修建临时涵管桥时,未能预见汛期面临的行洪问题,而在事发当天,也未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河道行洪。因被告长筑路桥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筑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该还有姐妹,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应追加为本案原告,;2、从原告提交已倒塌房屋的照片来看,房屋的屋顶先垮塌,应系暴雨淋湿墙体导致垮塌,而与我公司修建临时便桥没有关联;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以及我公司对其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行为;4、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约定的承保地理范围与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理赔纠纷,应当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诉讼中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应该还有姐妹,应追加为原告;3、据保险条款约定,自然灾害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醒义务,故不负赔偿责任;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倒塌与临时便桥具有关联性;5、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具有所有权;6、本案受损房屋已被清理,已无法确定损失价值,原告仅为房屋受损,建设用地尚在,且不同地段的房屋价值不同,原告主张按上府办发[2019]22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犹县温泉度假小镇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征收标准计算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7、投保单手写约定每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元,与保险合同打印约定赔偿限额50000元不一致,应以手写约定为准,另应按约定扣除5%的免赔额;8、原告对房屋倒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长筑路桥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施工现场照片;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上寨村村委会和营前派出所《证明》、《声明》;4、2019年7月8日,洪水造成上寨村廖家祖屋和多户人家财产损害事件的说明、财产损失清单、原告祖屋占地面积丈量图、临时涵管桥现场照片、房屋冲毁前照片、河道洪水照片;5、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府办[2019]22号文件。被告长筑路桥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批单》、《特别约定》复印件;2、《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依法提交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2、上府办发[2017]61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犹县G220国道东深线营前至平富段新建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件复印件;3、平富乡人民政府与平富乡上寨村村民余志才、曾兰英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系上犹县村民,因继承共有一栋2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并已对该房屋进行粉刷维修。被告长筑路桥公司系G220国道上犹县营前军田至平富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在平富乡上寨村象形组河道修建临时涵管桥替代原有桥梁的通行与行洪。该涵管桥底部埋设有4个涵管用于行洪,桥面用水泥浇筑硬化。2019年7月8日,天降暴雨,河水暴涨,洪水漫过临时涵管桥面,溢出河道,冲至离河道旁不远的原告共有房屋处(从原告提交的倒塌房屋照片中,可见房屋墙面水痕有一米余高),导致原告房屋与柴棚垮塌,部分围墙被冲毁(政府已重修围墙)。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房屋已被清理。2019年8月1日,上犹县平富乡政府及上寨村委会干部对原告受损房屋地基占地面积进行了测量,量得原告受损主房占地面积为461.5平方米(其中廖厚琛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7.45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21.42平方米。2019年12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复核测量,除廖厚琛房屋所在位置因已重建房屋,无法测量外,测量其余毁损房屋主房占地面积(量至遗留水沟处)为387.1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方,主房屋屋檐水沟长61.4米。
另查明,上犹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长筑路桥公司所承包的G220国道改建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深圳长筑路桥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每次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对每次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手写注明为5000元,但其《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第一、并于本案原告是否为受损房屋所有人及本案是否遗漏原告的问题。
原告对本案受损房屋的所有权有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受损房屋共有人黄观招、廖金招、陈福娣、廖菊招、廖路招、廖运香、廖小英、周春燕、廖丽平、廖丽芬、邱渊招、廖福连、廖小春已向法院提交《声明》,表示:“放弃权利,赔偿所得归本案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不再追加以上房屋共有人为本案原告。
第二、关于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长筑路桥公司修建的临时通行涵管桥是否存在关联,被告长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因修国道的需要,修建临时涵管桥替代原有桥梁通行,但未充分考虑到汛期有效行洪的问题,仅以四个涵管用于排洪,在河水暴涨时,洪水不能有效排泄,导致洪水漫过桥面,溢出河道,冲至附近原告共有房屋处。原告共有房屋为土木结构,土墙泡水后强度变小,因而倒塌,故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长筑路桥公司修建临时涵管桥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对原告房屋倒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房屋毁损系在洪水与被告长筑路桥公司修建临时便桥共同的作用下造成,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长筑路桥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房屋损失确认的问题。
原告倒塌房屋已被清理,无法再对原告损毁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但上犹县政府为解决修建G220国道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问题,已出台“上府办发[2017]61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犹县G220国道东深线营前至平富段新建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本案事故发生所在地,故原告受损房屋价值可以参考文件的征收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村、镇干部已对原告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量,量得主房占地面积为461.5平方米,其中廖厚琛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7.45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21.42平方米。本院为确认以上测量数据是否真实,组织原、被告对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了复核测量。因廖厚琛毁损房屋所在位置因已重建房屋,无法再测量原有房屋占地面积,故按村、镇干部测量的面积47.45平方米计算,测量原告其余毁损主房占地面积为387.1平方米,计算全部主房占地面积为434.55平方米(387.1+47.45),测量杂房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以上两次测量数据差距不大,均具参考价值,但第二次的测量有原、被告的参与,故本院采纳第二次的测量数据为损失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其房屋全部为两层,但与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平富乡政府调取了平富乡人民政府与平富乡上寨村村民余志才、曾兰英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与原告房屋状况相似,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4,故本院参考酌定原告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并计算原告主房建筑面积为651.83平方米。原告自述其房屋已有170年的历史,但在被冲毁前已经粉刷维修,属于征收文件所列1979年以前一类土木结构房屋,该类房屋征收标准为200元每平米,原告主房损失计算为130366元。土木结构房屋基础征收标准为200元每平米,计算原告主房基础损失为86910元,杂房征收标准为160元每平米,计算原告杂房损失为1813元。原告被损毁房屋水沟(明沟)长61.4米,征收标准为35元每米,损失计算为2149元。原告主张的阁楼、地砖、电设施、水管、木门、窗户、灶台、琉璃瓦、院坪的损失,但未能证明损毁的数量。考虑到原告受损房屋肯定有门窗等财物,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被毁损的围墙已由政府重修,故不另行计算损失。原告主张具有祭祀的意义的祖屋被毁损,造成了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223238元。
第四,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是否可直接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另,据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可直接在侵权诉讼中向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主张赔偿。
第五,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
上犹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长筑路桥公司所承包的G220国道改建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地域范围。《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辩称对自然灾害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对每次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手写注明为5000元(其《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但《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准。本案原告损失远高于50000元,扣除5%后也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故免赔金额应为2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汉》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63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4.72元,由原告***、***、廖厚璋、廖厚琼、廖厚瑰、廖忠镜、廖承敏、廖承亮承担4222.34元,由被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2.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赖晓光
人民陪审员 余作宫
人民陪审员 钟秀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