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一路27号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鹭,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原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育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祖武,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2,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1,男,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父亲。
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宝民路十二区公路管理中心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向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宝安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原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宝安水务局)、熊祖武、***、郭某2、郭某1、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筑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安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有证据证明熊某的死亡是宝安管理局造成的。本案存在两个损害结果:熊某受伤及熊某死亡。关于前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熊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承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一方面却认为“熊某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二审判决改变责任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关于熊某死亡,本案仅有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在受伤后的七个多月中,熊某的就医历程存在间断,转院没有根据治疗需要,而是家属的主观臆断,自行安排,转院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治疗,其死亡不是宝安管理局造成的。(二)我国法律法规、深圳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明确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管理和养护,二审法院判决宝安管理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均规定,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进行。宝安管理局与宝安水务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明确“松白路宝安段(公明界至白芒)排水设施已由松白路改建单位移交水务部门管理。”因此,水务部门是本案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的直接责任单位。案涉道路于1995年建成,2008年改造,2010年全部改造完成并通车,不存在因道路新铺导致井盖下陷的问题;且《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约定“接管方按现状直接接收设施并承担管理”,故不管当时“现状”如何,水务部门均应依照法律及相关技术规范对案涉井盖进行管理养护。在日常行政中,井盖及井盖周边的路面由水务部门管理养护已成共识,各方各司其责,分工明确,原审法院忽略此点,混同两个部门之间的职责,要求道路管理部门对排水设施也进行管理,这种裁判思路违背了实际及法律规定的部门之间的分工要求,损害了各部门之间权责清晰、依法行政的局面。宝安水务局提交的《深圳市道路养护管理制度汇编》为宝安管理局的上级单位内部印制的管理文件,未对外公开,非规范性文件,且该文件为2018年1月印制,而事故发生于2016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宝安管理局的责任。(三)二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原审法院依据失效的法律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宝安水务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安管理局仅明确其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但未列明具体再审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长筑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水务部门具有市政道路上的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职责,对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宝安管理局与宝安水务局共同承担责任,将造成公共管理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管理混乱,效率低下。
再审审查期间,宝安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及《关于启用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印章的函》,显示原深圳市交通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自2019年4月1日起正式变更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宝安水务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组建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承担水务工作相关职责,原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不再保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宝安管理局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宝安管理局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案涉路段翻车受伤,治疗无效死亡。事发地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差大,衔接处约呈90度锐利直角。第宝安201623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造成熊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安管理局为案涉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宝安水务局为案涉路段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路面井盖凹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因此,宝安水务局固然对案涉井盖负有管理责任,宝安管理局亦对案涉路面整体的通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井盖是路面的组成部分,事发地路面出现井盖凹陷危及行车安全,宝安管理局与宝安水务局均疏于履行维修管理义务,未及时处理该安全隐患,客观上导致事故发生,致使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单位对该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认定两单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熊某死亡造成损失的30%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宝安管理局主张熊某死亡系因家属擅自转院及转院过程中治疗不当造成,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宝安管理局以案涉井盖由水务部分管理为由主张自己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宝安管理局还提出二审判决的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互矛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其上亦载明“地面不平、坑洼”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二审法院通过审查其上记载的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案涉路段路面情况、案涉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等,认定熊某对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损失,宝安管理局与宝安水务局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宝安管理局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现行有效,且该条款系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宝安管理局主张原审法院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宝安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宝安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郑丽容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琦
书记员吴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