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李育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B,男,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理人:郭瑞,系郭B父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瑜,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宝安环水局)因与被上诉人***、***、郭瑞、郭B、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宝安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筑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安环水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44527.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应诉期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交通事故并非由于路面排水设施的井盖下陷造成,且上诉人已将事发路段的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委托给深水公司进行养护,深水公司是涉事路段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在上诉人与深水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深水公司负责涉事路段排水设施具体运行维护并承担因排水设施损坏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深水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道路不平、坑洼是由事发地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落差产生的。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地路面是否有井盖,更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路面井盖为排水井盖。且《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为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并非国家或地方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非案发当日的照片,也根本无法看出下陷井盖与路面高低差大,衔接处呈90度锐利直角。从照片中看到是井盖处有稍微的不平整,但落差根本不大。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的井盖与路面的高低差远大于+15mm至-15mm。(二)本案无证据证明熊A的死亡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熊A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中间相隔近7个月,从熊A第一次入院诊疗记录可知,熊A当时只是急性颅脑损伤,且经过治疗后生命体征已稳定,并不会引起死亡的结果。本案熊A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其家属擅自转院及后续医疗行为不当所直接导致的,而并非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次,《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并不是“道路不平、坑洼”导致“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地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差大,是造成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轮胎破裂的原因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无证据证明熊A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熊A的死亡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四)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任何事实依据。1.本案被扶养人有两位扶养人(熊A及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熊A应依法负担的部分。一审判决将熊A配偶应承担的扶养人生活费也计算在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内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明,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在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内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路段全天限制电动自行车行使,熊A违反规定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行路段违规行使,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熊A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补充道: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并没有积极履行道路管理维护的监管职责。退一步说,倘若涉案事故发生的范围确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上诉人的责任也应由其特许经营许可单位承担。
被上诉人***、***、郭瑞、郭B对上诉人宝安环水局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涉案路段委托给第三人进行养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受,所以说即使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事实属实,上诉人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一审处理的方式并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清楚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图片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图片,可以清楚的显示在案发的路面,除了井盖和路面存在落差之外,不存在有其他的坑洼不平的现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事故认定书该坑洼不平与车胎破裂存在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推导。三、上诉人认为熊A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可能会导致其本人死亡,该推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整个医疗过程的病历记录,所有的时间都是连续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清单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之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
原审被告宝安交通局对上诉人宝安环水局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对宝安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排水井盖与路面高低差的管理机构,事发路面除排水井盖处未见道路坑洼,宝安交通局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宝安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无误。二、根据《深圳市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监管程序》第3条的规定,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监管包括资产移交和运营维护移交。根据宝安交通局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按现状直接接收并承担管理责任。因此,事发路段排水井盖的管理以及维护义务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事故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长筑路桥公司对上诉人宝安环水局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长筑路桥公司对本案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合法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原因中的坑洼是指事发路面井盖下陷导致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差大,衔接处呈90度锐利直角符合案件事实。从被上诉人以及长筑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看,涉案路段整体路面整洁,干净、平整,只是在案发井盖处因井盖下陷有些不平整,而井盖属于排水设施,其管理与维护不属于我方职责,因排水设施引发的纠纷与长筑路桥公司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宝安交通局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涉案路段排水设施已由建设单位直接移交上诉人处理。2.《深圳市排水条例》第6条、9条以及《深圳市市政排水设施移交监管程序》第3条均明确规定,排水设施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辖、运营、维护。因此,长筑路桥公司对井盖没有管理、维护义务。3.长筑路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履行排水设施管养维护义务是合法、合理的。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福永)片区排水管网特许委托运营协议第22条的规定,工作内容与质量标准中约定了适用标准就是《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即上诉人认可该标准所规定的各项标准,并且在工作中也适用这一标准。综上所述,长筑路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郭瑞、郭B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55247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04.8元、医疗费333981.57元、护理费3760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850元,以上合计1552470.8元);2.判令宝安交通局、及长筑路桥公司、宝安水务局连带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3.判令宝安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02分许,熊A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石岩街道松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岩街道松白路北大方正路段时,翻车导致熊A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石岩中队出具了第宝安201623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造成熊A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熊A曾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肖传国医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5日在医院死亡,于6月7日火化。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熊A,农村户口,生前在深圳工作满一年,有固定收入。***、***、郭瑞、郭B分别系熊A父母、配偶、儿子。事故发生时,其儿子郭B4岁。受害人治疗费大部分为医保支付,其实际支付医疗费82165元,扣除2万元关爱基金,***、***、郭瑞、郭B实际支付医疗费62165元。还查明,宝安交通局于2015年11月将事发路段的道路设施日常养护工作发包给长筑路桥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因道路维护引发事故的赔偿问题。宝安交通局与宝安环水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本案事发路段排水设施自2016年3月1日起由改造建设单位宝安交通局移交宝安环水局管理。宝安环水局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方式委托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维护排水管网设施。再查明,2016年6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通告自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日0时至24时,限制电动自行车在我市部分道路行驶。事发路段属于全天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路段。事发地路面与排水井盖的高低差大,衔接处约呈90度锐利直角。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郭瑞、郭B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载明:“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造成熊A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道路不平、坑洼”是指事发地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差大,衔接处约呈90度锐利直角,因此造成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轮胎破裂,受害人翻车摔倒撞伤头部,最终受害人不治身亡。事发路段的排水设施自2016年3月起,已由宝安交通局移交宝安环水局管理,且宝安环水局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方式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维护排水管网设施,故宝安环水局是本案事发路面排水井盖的管理单位。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第5.2.5条规定,路面与井盖间的高低差应在+15mm到﹣15mm之间。第5.2.3条规定,检查井日常巡视检查的内容有井框破损、盖框高差、盖框突出或凹陷、周边路面破损等。本案事发路面的排水井盖与路面的高低差远大于+15mm到﹣15mm,这给车辆行驶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宝安环水局作为管理单位,未按上述技术文件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义务,造成受害人死亡,宝安环水局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在事发时属于全天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路段,受害人违章在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行,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受害人疏忽大意,行驶未能避开道路坑洼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受害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受害人对其死亡后果亦存在多处过错。综合本案,宝安环水局与受害人各应承担50%的责任。宝安交通局不是排水井盖与路面高低差问题的管理机构,事发路段除排水井盖处,其它地面平整,未见道路坑洼,故宝安交通局未存在过错,***、***、郭瑞、郭B请求宝安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筑路桥公司负责道路设施日常维护,不是案发地段排水管网的养护单位,故长筑路桥公司不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关于***、***、郭瑞、郭B的损失,***、***、郭瑞、郭B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郭瑞、郭B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郭瑞、郭B请求8926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54096元,***、***、郭瑞、郭B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3.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04.8元,***、***、郭瑞、郭B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62165.58元,其自费费用82165.58元扣除2万元关爱基金后为62165.58元;6.护理费34563.16元(67104元/年÷365天×188天);7.误工费是指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郭瑞、郭B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为2958.49元(35995元/年÷365天×10天×3人);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9.住宿费,***、***、郭瑞、郭B不能提供住宿凭据,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郭瑞、郭B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但***、***、郭瑞、郭B不能提供购买发票,也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和维修费用,故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9054.03元,宝安环水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郭瑞、郭B64452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瑞、郭B644527.02元。二、驳回***、***、郭瑞、郭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郭瑞、郭B负担4832元,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担343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宝安环水局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节选,二、《深圳市道路养护管理制度汇编》(2017年试行版)节选),欲证明宝安交通局作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应当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三、事故现场附近照片,欲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路面不平、坑洼,并非是由于井盖下沉、井筒井桩建设不当,丢失或损害造成的,而是由新铺沥青路面标高抬升造成的。四、各类井盖照片,欲证明目前道路说的井盖类型众多,产权单位也不同。原审法院未查明现场井盖的产权情况,认定井盖属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有误。五、涉案事故发生前12天的天气情况,欲证明造成事故客观原因包括连续多日下雨等原因。六、上诉人代理人申请涉案前松白路改造工程记录的信息公开的情况,欲证明该路段在涉案前曾进行沥青铺设工程,导致路面标高抬升,原井盖处出现地面不平、凹陷情况。目前因机构改革存在迟延答复情况。被上诉人***、***、郭瑞、郭B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深圳市政府制订的相关文件,其效力层级和原审法院明确的规章是一样的,一审法院引用同等级的其他规范文件不存在问题。二、对于证据三事故现场的照片,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照片,该照片不能反应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情况。因此对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原审原告的视频主要证明涉案路面没有专门的非机动车道。三、对证据四井盖的照片,在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交通运输委员会以及第三人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移交记录,也没有否认涉案路面的下陷的井盖不是其保养范围。所以,我们对井盖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宝安交通局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上诉人提交的6份补充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二、不认可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对事发路段的排水设施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三、证据三、四是上诉人单方拍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四、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长筑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证据三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在原审中原审第三人以及原审原告均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的照片,而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的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完全不一致,所以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宝安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再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宝安区境内,原审被告宝安交通局是该路段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受害人熊A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在石岩街道松白路发生交通事故,最终不治身亡。上诉人宝安环水局上诉主张熊A死亡的结果系其家属擅自转院及后续医疗行为不当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交通事故与熊A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A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A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从现场情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道路不平、坑洼”是指事发地路面井盖深陷的情形,因此,可以判定路面与井盖高低落差大、衔接处呈约90度锐利直角是造成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轮胎破裂、车翻人亡的直接原因。路面井盖凹陷已构成安全隐患,该路段路面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井盖的行政管理部门均应当对熊A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是,鉴于事发路段全天限制电动自行车行驶,熊A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路段系主动违法行为,且熊A如能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熊A自身的过错责任远大于路面和井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熊A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熊A自行承担70%的损失。
经本院查实,宝安交通局是涉案路段道路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事发路段路面出现井盖凹陷危及行车安全,宝安交通局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宝安交通局于2015年11月将事发路段的道路设施日常养护工作发包给长筑路桥公司,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至于长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依双方的承包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宝安交通局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2016年3月1日事发路段排水设施已由改造建设单位宝安交通局移交宝安环水局管理,宝安环水局作为井盖的管理单位,亦未对事发路段井盖凹陷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宝安环水局亦应当对熊A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路面与井盖相依而存,井盖与路面的高低差大出现安全隐患时,管理单位均难辞其咎,宝安交通局和宝安环水局本应协调配合解决问题,共同维护道路及路上设施安全,而本案中两单位却相互推诿,推卸责任,为督促两单位妥善履行职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两单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熊A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宝安环水局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郭瑞、郭B提交了熊A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完整的社保记录,足以证明熊A生前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熊A之子郭B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计算为268240元(38320元×14年÷2人),***、***、郭瑞、郭B诉讼请求140604.8元未超过此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护理费,***、***、郭瑞、郭B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产生了其他护理费损失,故原审关于***、***、郭瑞、郭B护理费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处理熊A受伤后的治疗和转院事宜以及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系被上诉人***、***、郭瑞、郭B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郭瑞、郭B损失共计1254490.87元,上述损失,由宝安交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6347.26元,宝安环水局对宝安交通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安环水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瑞、郭B376347.26元;
三、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上述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郭瑞、郭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被上诉人***、***、郭瑞、郭B负担5783元,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担2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79元,由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担2004元,被上诉人***、***、郭瑞、郭B负担133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