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148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辉,男,住江西省上犹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生,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德明,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筑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宝民路**公路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4440Q。
法定代表人:刘向亭,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住,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24370536。
负责人:罗凌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蓉,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涛,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曾德明、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辉、杨益生,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蓉、刘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42.44元、住院伙食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误工费66400元(100元/天×664天)、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1834.44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准备从G220国道上犹双溪至平富段改建工程项目原平富老粮管所门口路段跨越马路时,被被告曾德明聘请的挖机拉扯的电缆线绊住右脚,导致悬空坠下摔倒在地面,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营前镇卫生院和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积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存在头晕目眩,目光呆滞,出现头痛、反应迟钝、记忆障碍和劳动能力下降等不良状况。2020年7月16日,经上犹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被告曾德明承包了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承建的G220国道上犹双溪至平富段改建工程项目,而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一切工程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德明未作答辩。
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2、原告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需要向投保人告知,但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未向我公司告知相关免赔事项,免赔条款应为无效;5、鉴定费属于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曾德明与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只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3、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残作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定时未现场进行辅助检查,采用的辅助检查材料距鉴定日期已超10个月,不能真实反映鉴定时原告的记忆商数和智力状况,鉴定程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我公司对其作出的(2019)精鉴定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已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医疗费应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且我公司不承担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外的费用;6、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企业标准计算;7、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于证实;10、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据保险特别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可绝对免赔5%的数额;1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知道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医疗费发票;3、原告受伤后住院资料;4、司法调解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证人钟某1、钟某2证言。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一切险保单抄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准备从G220国道上犹双溪至平富段改建工程项目原平富老粮管所门口路段跨越马路时,被告曾德明聘请的挖机牵拉的电缆线绊住原告右脚,导致原告悬空坠下摔倒在地面,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工地施工人员将其送往平富乡卫生院处理伤口,后又由原告儿子送往营前镇卫生院住院1天,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7527.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曾德明支付。原告伤势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积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肾积水。出院后,原告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42.44元。2020年7月16日,上犹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与2018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应为笔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曾德明就赔偿事项向上犹县司法局营前司法所申请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9年7月22日,营前司法所作出《关于***和曾德明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曾德明已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527.49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承建了G220国道上犹双溪至平富段改建工程项目,被告曾德明系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承建项目的分包人(系不具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路过G220上犹双溪至平富段改建工程项目原平富老粮管所门口路段跨越马路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机牵拉的电缆线绊倒受伤,有营前司法所调解意见书及两个在场证人的证言结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德明在施工时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路过的原告被施工中的电缆线绊倒摔伤,被告曾德明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曾德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共同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的5%的免赔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告知该免赔条款的证据。从被告长筑路桥工程公司提交的保险手抄单载明来看,该免赔条款既未作加粗提示,也无投保人已阅读免赔条款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系在本院的委托下进行,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鉴定时未现场进行辅助检查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527.49元,出院后在第三人民医疗的门诊费1142.44元,医疗费共计8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与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与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因事故受伤,共住院22天,于2020年7月16日确定伤残等级,因其在出院后间隔近两年后才做伤残鉴定,故其要求按664天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本院酌定按122天计算,每天误工费标准按100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请求按9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9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受伤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1579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花费460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662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曾德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2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赣州支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662元,其中支付原告***56135元,返还被告曾德明垫付款7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34元,由原告承担1066.65元,由被告曾德明、被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赖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