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869号
原告:***,男,白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建工村保障性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5682M。
法定代表人:张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霞,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情况: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4594号民事判决书结果,双方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三、职业病诊断情况: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18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处理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工伤认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8】第45009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载明:原告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深劳鉴初字【2018】第505922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1、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2、原告为一级伤残;3、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
六、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8000-9000元,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应以2018年深圳市职工月均工资8348元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不予认可,主张应以2008年深圳市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为准。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基数按其离职前12个月缴费工资计发。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深圳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算。(2018)粤03民终24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度的社平工资为3621元/月,故本院以2173元/月(3621元/月×60%)作为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
七、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前所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98.25元(2173元/月÷21.15天/月×19天)。
关于岗位津贴,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没有关于支付岗位津贴的约定,故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岗位津贴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她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因经批准转市外治疗工伤所产生,亦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诉求的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有关交通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九、先行垫付情况:原告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原告(乙方)已与深圳市信访局(甲方)、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丙方)签订了《工伤待遇垫付协议书(参保)》。《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选择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2.经初步测算,乙方享受的待遇总额为3259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59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34684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经在2018年领取了甲方先行预支的款项200000元,甲方实际应向乙方支付的工伤待遇垫付款为125950元。3.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由乙方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中归还甲方。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
十、原告的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39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100176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20元;4、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348元;5、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支付岗位津贴17000元;7、支付营养费5000元;8、支付交通费5000元;9、支付鉴定费35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98.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176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20元;4、被告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348元;5、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被告支付岗位津贴17000元;7、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8、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9、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9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超伟
人民陪审员 戴绿燕
人民陪审员 欧阳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