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3625号
原告:童义生,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童义生、***与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义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东烨公司偿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40.91万元并分别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79112.71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东烨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173元;三、判令两原告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童义生、***陈述律师费尚未支付,因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童义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为表姐妹关系。被告东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东烨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41778号】,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同日,两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昆农商***(2016)第0041729号】,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2017年9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在3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东烨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500万人民币借款到期,被告东烨公司归还了159.09万元人民币。后两原告陆续代为清偿完毕,截至2018年9月30日,共垫付340.91万元,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东烨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童义生、***作为保证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东烨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417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用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差旅费用按照起诉金额3%计算,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三、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5日,原告童义生、***(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昆农商***(2016)第0041729号《保证合同》和贷款人与东烨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41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屋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二、反担保抵押物:乙方愿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价值为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三、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一)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的8%计算,差旅费用按照起诉金额3%计算。(二)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四、其他特约事项:(一)乙方承担办理抵押所涉及的费用,其相关产权证书和全部法律文件由甲方保管。(二)当抵押物价值明显降低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与降低部分价值相当的抵押物,并办理相应的反担保手续。(三)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移、赠与、转让、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不得实施降低抵押物价值的任何行为。(四)抵押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抵押物,负责抵押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甲方有权对抵押物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五)乙方不得隐瞒抵押物存在的任何瑕疵(如: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权等)。(六)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甲方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的余款归乙方所有并在清偿后15日内交付乙方。五、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既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
2017年9月15日,原告童义生、***(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作价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并达成以下协议: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价值为350万元。
***、***系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0月10日,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之上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童义生、***,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50万元。
原告童义生、***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共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汇款340.91万元,其中2018年3月7日50万元、2018年4月28日30万元、2018年5月29日30万元、2018年6月26日30万元、2018年7月27日30万元、2018年8月31日30万元、2018年9月30日140.91万元。2018年10月17日,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417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我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6年10月21日,***、童义生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2016)第004172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童义生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主债务人归还了159.09万元、余340.91万元贷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9月30日,我行收到童义生代偿的到期贷款本金合计340.91万元。***、童义生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作价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汇款单9份、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烨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童义生、***作为保证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童义生、***为被告东烨公司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童义生、***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共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归还340.91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东烨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原告童义生、***要求被告东烨公司返还垫付款340.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童义生、***垫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童义生、***主张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79112.7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确认以340.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童义生、***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房屋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童义生、***系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原告童义生、***对其代被告东烨公司偿还的340.91万元款项以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童义生、***还要求对利息损失以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与《反担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义生、***3409100元。
二、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义生、***利息损失79112.71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40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原告童义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以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96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706元,减半收取17353元,由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36元,由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3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703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78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被告昆山市东烨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31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78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