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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3172号
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沈关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五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任海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俞君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月来,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被告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第三人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8685.03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其中进度款逾期支付金额为617574.2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244559元;终期结算款部分逾期支付5051110元,逾期支付起算点为2018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为787973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嵊州市剡源水库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人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成立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由此成立了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又发布“关于印发嵊州市剡源水库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剡源水库进行体制改革。该通知确定(1)剡源水库不具有自收自支条件。(2)剡源水库工作人员的竞聘上岗工作由水电局组织,单位负责人由水电局进行考核。(3)公益性工程日常维护由市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础建设投资计划。(4)水利水电局负责水管单位的收支情况,以及经费的监管。2008年12月1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嵊州市剡源水库、辽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成立了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
2009年1月17日,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2.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月进度款按照付款证书总金额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审计后,总付款达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3月15日完工,并在2012年7月26日进行验收。2012年7月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市水利局要求进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该批复确认原来由长乐镇政府管辖,经营权承包给光宇公司的剡源水库管理处进行体制改革,现有资产划转水利局所有。行政、经营、业务三权合一,有关欠债资金在今后予以逐年化解。
2018年1月26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确定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27220270元,审核认定结算造价为25255554元。2020年8月28日,嵊州市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嵊州市剡源水库的工程竣工决算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应付原告工程款尚有5668685.03元。该报告显示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补助、地方自筹以及银行贷款。该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审计决算中也已经明确了欠款资金金额。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但该管理处明显不具备自收自支的能力。该工程是由市政府发起,并为此设立了领导小组、工程指挥部。可见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2008年、2012年的体制改革通知可见,剡源水库的资产已经划归水利局,而且三权合一包括经营权均划归水利局。由此对外债务应当由资产所有者负担。根据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原告施工垫资多年,现根据被告方的审计报告主张剩余工程款5668685.03元及利息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5668685.03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3年1月的工程进度款617574.20元,第二部分为决算的尾款。对于第一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2月1日起算,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第二部分工程款5051110元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5%,本项目在2020年8月28日完成结算,故该部分利息应当从2020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无权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要求计付利息。2、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2012年7月26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优先权到2013年1月26日为止,原告已经丧失了建设工程优先权。3、合同约定工期是11个月,实际工期为31个月,超出合同约定20个月,工期延误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答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利息起算与工程款优先权的答辩意见。其次,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从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第一被告,原告称水利局是剡源水库资产的所有者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发的文件事实,但没有真正落实,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资产划转以前对欠款情况不清楚。剡源水库房产虽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但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有资产托管协议,协议里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都不变,仍然是长乐镇政府在使用、管理,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8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办(2008)16号文件1份,证明成立了剡源水库除险加固领导小组成立。
证据2、2008年3月12日嵊政办(2008)17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剡源水库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剡源水库不具有自收自支条件,剡源水库工作人员竞聘上岗工作由市水利局组织,单位负责人由水利局进行考核。公益性工程日常维护由市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础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局负责水管单位的收支变化情况等,
证据3、嵊政办(2008)193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剡源水库、辽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8年12月19日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成立。
证据4、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证据5、2009年4月29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水利厅浙发改投资(2009)301号关于下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9年第三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及附表,证明浙江发改委和水利厅要求落实建设任务,在资金拨付、使用环节,加快进度,防止滞留资金。
证据6、2012年7月2日嵊政办批(2012)107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水利局要求进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证明剡源水库资产划转水利局所有,行政、经营、业务三权合一。
证据7、2012年7月26日法人验收质量结论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8、2012年7月支付证书,证明进度款应支付的日期和逾期应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工合同约定按约支付总金额的80%,进度款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尾款部分逾期应当自决算审计完成之后开始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文件没有落实,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施工合同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验收和支付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2020年8月28日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欠付的金额。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审计内容中包含了工期逾期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10、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所有工程在2012年4月15日前完成。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
证据11、2018年1月26日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结算。第一被告经质证要求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庭后一直未提交。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其未参与不提出意见。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证据13、2020年4月22日嵊政办批(2020)44号关于加快市水利局与市水投集团工作移交理顺工作体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与证据12一起说明这些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有一定的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12-13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剡源水库的部分资产被无偿划拨到第三人名下,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共同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进行审核。第三人经质证没有意见。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4、2018年9月14日剡源水库租赁问题协调备忘录1份。
证据15、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的任职通知5份,与证据14一起证明剡源水库资产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接管,水库领导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任命,与水利局无关联性。
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6、2020年4月20日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1份,证明协议中有三不变原则,就是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都归长乐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和第一被告经质证没有具体意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长乐镇人民政府是资产的接收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9、证据11-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第一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虽未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来推翻其客观性,故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原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第一被告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发包人)签订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贰仟壹佰叁拾玖万伍仟贰佰壹拾贰元。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招标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通用条款使用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联合颁发的合同条款(浙F-2005-01)。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主体工程包括以下工程:⑴拦河坝加固工程;⑵溢洪道加固工程;⑶泄洪洞改造工程;⑷房屋建筑工程;⑸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等。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为11个月;满足水库蓄水条件要求在2010年2月28日完工,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元/天;全部工作要求在2010年4月15日完工,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天。两项逾期完工违约金将单独予以确定,但其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2%。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按月进度付款证书总金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审计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监理人收到并经其同意的最终付款申请单和结算清单副本后的14天内,出具1份最终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查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应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对方。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同意管理附属用房、防汛仓库项目、上坝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区环境建设、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工期相应延长;所有工程必须在2012年4月15日前完成。2012年3月15日原告施工完成,2012年7月26日第一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完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3年1月20日,监理单位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的第十四期支付证书上盖章,确认本次支付人民币1517443元,同年1月24日第一被告盖章同意支付。第一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3年3月1日第一被告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价。2018年1月26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合同造价21395212元,送审造价为2722027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5255554元,核减金额2674245元,核增金额709529元,净核减1964716元。2020年7月18日,第一被告编制该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报表。2020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委托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计。2020年8月28日,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嵊信基(2020)41号关于嵊州市剡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载明大坝工程25255554元,已付19586868.97元。
另认定,2008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嵊州市剡源水库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剡源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大坝、溢洪道等公益性工程的工程管理、洪水调度、运行和维修,确保水库下游防洪安全,水库以灌溉为主,防洪发电为辅,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为事业单位;单位内部实行全员竞聘上岗,竞聘上岗工作由市水电局组织。2020年4月2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加快市水利局与市水投集团工作移交理顺工作体制的实施方案,载明市水利局与市水投集团的资产及承担的职能按照职责职能明确、资产权属明晰、人员归属到位的原则进行划转。原第一被告所有坐落在嵊州市长乐镇山口村五王庙自然村面积为4361.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面积为27028.8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登记到第三人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委托方)与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受托方)签订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的(上述)资产所有权已划转变更登记至委托方,但该委托管理资产目前仍由受托方占有使用、经营管理,如受托方就上述委托资产进行对外招租,根据三不变原则即使用权不变、管理权不变、收益权不变,该部分资产租金收入归受托方所有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完成施工任务后,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月20日监理公司在原告申请的第十四期支付证书上审核盖章后,第一被告应当在28天内支付进度款,而第一被告最后仅支付105万元,其余467443元至今未付,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617574.20元进度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进度款是按照最终审计造价乘以80%计算所得,而617574.20元+1050000元=1667574.20元,已经超出了第十四期支付证书的金额,也就是说其中150131.20元款项原告并没有在最后一次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申请,故该部分不应列入进度款的支付范围。第一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应该在2013年间支付,现原告对进度款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第一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由此确定进度款467443元应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过该进度款部分的金额和早于该起算日期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其次对剩余部分工程款5201242.03元,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第一被告现应当全额支付。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结合本案,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第一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27日前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再加上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实际审计时间38天,由此计算在2018年6月5日应当已完成财务决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财务决算审计后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在2018年6月5日保修期间已届满保修金也应支付,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14+42天=56天,所以第一被告应当从2018年8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应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拖延决算审计的时间是发包人未及时履行财务决算造成的,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不及时作为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第一被告要求施工方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由于双方已在2011年8月10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日期延至2012年4月15日,所以原告的完工日期并没有违约,对第一被告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由于第二被告并非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不需要承担合同义务,故第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第一被告不具备自收自支的付款能力及工程资金的来源问题,属于第一被告内部解决事项,与原告无涉,且原告也未与指挥部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属于公益性质的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所以原告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驳回。
第五,第三人根据政府行政指令,无偿取得了第一被告房地产所有权。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第三人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述称接受的资产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托管,然托管行为并没有剥夺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所以第三人称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不当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剡源水库管理处应再支付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68685.03元,并对其中467443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其余5201242.03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嵊州市越州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坐落在嵊州市长乐镇山口村五王庙自然村[产权证号为浙(20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号]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9元,由原告负担709元,第一被告负担58000元,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9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王积荣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