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358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关宝,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明,男,195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中,男,1973年出生。

被告:***,男,1973年出生。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明、沈立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35,333元、平板车费用2600元,合计37,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5月,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的挖掘机在其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的“农一师塔北二干渠六标段修渠工程”作业;经双方核算,原告的挖掘机作业共26.5天,作业费用标准每月4万元,报酬35,333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板车费用2600元,合计37,9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机械作业及作业时间;2、农一师塔北二干渠六标段修渠机械费用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机械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机械费及平板车费用37,933元;3、照片一组,证明由江南春建设公司给原告等人的挖掘机编号,合同相对方系江南春建设公司;4、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由江南春建设公司出具,证明申请上的公章与《工程量确认单》上公章一致;5、浙江江南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10月份施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是项目的负责人;6、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6张,由江南春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江南春建设公司认可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及证明上书写的曹×均不是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项目中的公章是私刻的,应由私刻公章的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曹×是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原告的机械确实给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务,项目工程款均打至江南春建设公司账户,且前期付款均由被告***确认后江南春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农一师塔北二干渠六标段修渠工程由江南春建设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浙江萧建集团有限公司,由浙江萧建集团公司交由被告***负责,且该项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照片时间不对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申请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出具发票,并且根据相关规定,17个原告的发票应当分开出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第一师塔北灌区塔水处骨干工程施工六标段项目。项目承建过程中,由被告***负责项目的总体运营及施工,曹×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工资等支出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交至江南春建设公司,由江南春建设公司付款。2019年4月,因项目施工需要,原告等共计17人给该项目提供机械作业。原告的挖掘机及驾驶员在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2日下午19:00期间给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提供机械作业。2019年5月3日,由该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曹×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原告进、出场的时间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农一师塔北二干渠六标段修渠机械费用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机械作业26.5天,报酬及平板车费共计37,933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等十七人委托阿克苏市诺辰机械租赁行向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开具17人总体机械作业费用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及平板车费用共计37,9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项目提供机械作业,被告也应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不相识,用于项目的公章也是私刻,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又承认项目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确认后,江南春建设公司付款,前后陈述矛盾,且项目的相关手续均由该枚公章加盖,故对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总体施工,且持有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备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的代理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南春建设公司支付报酬及平板车费3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费及平板车费合计37,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案件保全费399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亮亮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