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1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23)浙0681民诉前调17455号编立案号,于2023年12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被告江南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南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江南春公司支付***工程款5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江南春公司承揽了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职工***的全部工程,由***承包建筑及装修,并由江南春公司设立所属的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出面,对上述工程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建筑单价为1000元/㎡,按合同分期支付工程进度的工程款,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条款,并附件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业务类别结算单价)及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筑安装)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一组,其中***承包的分项工程为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经审计后,工程款为101万元。***于2010年间完成了上述建筑及装修工程,江南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万元,尚欠***工程款59万元。江南春公司在其承揽的工程完成后撤离了场地,***承包的上述工程已被诸暨市征天水库管理中心接收管理与正常使用中。但江南春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至今为付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南春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工程价款是按单价1000元/㎡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从验收鉴定书看,总面积为748㎡。合同约定当设计变更时,在原有单价基础上进行调整,调整工程量以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批复后单价的85%计价。从***提供的审计报告看,***负责施工的范围是生活及文化福利栏,是把整个工程量算做了“1”,单价是1012881.67元,总工程款是101288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单价的85%计算,***应得的工程款是860950元。现江南春公司共计向***汇款847142元,另还支付了审计追加费13808元。审计追加费的标准是按核减的工程款超过送审价的5%部分,也就是核减掉的344015元减送审金额1356897元*5%,计算得出276170.15元,该部分费用乘以5%,即审计追加费13808元。审计追加费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应予以扣除,故江南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2.***除第1点答辩意见中的项目外,确实还承包了另外两幢楼的工程,但江南春公司也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案工程在2011年1月5日验收合格,按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其中95%的工程款应该在全部验收合格后的2013年1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5%的工程款在2014年1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现***在2023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可以看出,江南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否则***也不可能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下一直未向江南春公司主张。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江南春公司质证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江南春公司签署了关于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职工***承包工程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诸暨市征天水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职工***承包工程已经建造完毕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职工***承包工程总计造价为1012882元。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计造价确系1012882元,但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证据1)约定,***能得到的工程款为860950元。
4.抬头为“房屋建筑工班(***)”的汇总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除承包建造职工***外,还承包建造了防汛调度楼及职工食堂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承包了防汛调度楼和职工食堂,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5.3号资金拨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张资金拨付单上载明的710.6㎡部分的轻工款项216800元已收到,但该3号资金拨付单中载明的261.8㎡(748㎡*35%)工程量对应的261800元(261.8㎡*1000元/㎡)工程款未收到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号资金拨付单是关于职工***工程第三期资金拨付单,资金拨付单左边栏是本期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右边栏是三期累计的工程量,即710.6㎡。结合***提供的1号、2号资金拨付单,更可以确认3号资金拨付单右边栏是三期的累计数。因此,该3号资金拨付单上约定的要拨付的金额即为261800元。此外,1号、2号、3号、5号资金拨付单可以与江南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职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6.1号、2号资金拨付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号资金拨付单上载明的224400元、2号资金拨付单上载明的224400元,合计448800元工程款***已经收到并经亲笔签字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4号资金拨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号资金拨付单上载明的262515元不是职工***工程的款项,工班长处的签字是***所签,但尾号是7574的建行卡里未收到过该笔进账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4号资金拨付单上记载的这笔款项,是***负责的一个***装修工程的款项,该笔款项共计273978元(含税)已经打到尾号为9990的银行卡中。
8.5号资金拨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5号资金拨付单上载明的150350元不是职工***工程的款项,工班长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5号资金拨付单仅是江南春公司自身做账所用,***是不认可的事实。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1号、2号、3号、5号资金拨付单共同组成了江南春公司支付给***职工***工程款的情况。
江南春公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质证如下:
9.2010年8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31日、2013年1月5日的交通银行进账单(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拟证明江南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支付工程款847142元的事实。***经质证,对收到该四笔款项无异议,其中261800元和136542元不是职工***的工程款,是建造其他的房子的轻工费。
10.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楼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5日确定验收。***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11.审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江南春公司已支付审计费138417元,其中应由***承担的金额是13808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审计费的承担在协议书(证据1)中未约定,故审计费不应由***承担。
12.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江南春公司将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防汛调度楼、食堂以轻工方式承包给***,价格为208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13.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且抬头为“***工班结算单”的汇总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且抬头为“房屋建筑工班(***)”的面积汇总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且抬头为“***启闭机室建筑工班(***)”的面积汇总单一份,拟证明***共计完成的工程量,其中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闸的工程款总计为554912.80元,另外***做的部分点工的工程款是5277元以及补贴给***5000元,总计是565190元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关于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闸的总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对该部分是没有异议的,但除此之外所做的工程(包括马路、挖机等)未在该组证据里写进去,故认为该组证据的汇总单无法代表***所做的全部工程量。
14.工资结算表十九份,拟证明部分工程款是以工资发放的形式支付给***,共计金额是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15.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四份,拟证明江南春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60000元、23500元、201629元,共计565129元,因财务计算错误,实际上少支付了61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16.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完成验收,从协议可以看出,江南春公司已在鉴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了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款尚未付清,也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职工***的验收未包含在内,该鉴定书仅包括防汛调度楼、食堂、节制闸等。
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当庭形成证人证言两份(证据17)。***经质证,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的证人证言,一方面,对证人***的身份存疑,***不在工资结算表中木工工班的名单中,故对***是否参与木工工作以及是否能作为合格证人存疑,对其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对*****的***承包了防汛调度楼(管理楼)、食堂、职工宿舍、节制闸(闸上的小房子)无异议,但是江南春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结算给***。此外,对*****内容中的其未亲身参与的内容不予认可。2.对***的证人证言,首先,***系***雇佣,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无法描述修建的公路的基本情况,甚至连长度都无法描述,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再者,***是按照***的要求从事工作,且***也**到其对***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实际承包并施工的工程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7,江南春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8,江南春公司无异议,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拨付清单仅为江南春做账使用,工班长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该5号拨付清单,本院结合2013年1月5日的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据9),对其所在款项已支付的情况予以认定。江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9-12、14-15,***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江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对所载的面积及金额予以确认,但对所涉及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江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对防汛调度楼、食堂、节制闸等的验收,不包括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春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系证人当庭作出,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1-17能否达到***、江南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5日,江南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江南春公司将二幢楼(即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以轻工形式承包给***,价格为208元/㎡。《承包协议》还约定,民工工资每月上报,江南春公司按监理核定工程的80%支付工程,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2月3日的“房屋建筑工班(***)”汇总单上确认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的总工程量为2483.77㎡(其中防汛调度楼1649.86㎡、职工食堂833.91㎡)。同时,江南春公司将节制阀(即***启闭机室)承包给***施工。2010年2月3日“***启闭机室建筑工班(***)”汇总单上确认节制阀的总工程量为184.08㎡。结合2010年2月6日“***工班结算单”上的记载,价格为208元/㎡。上述工程总量为2667.85㎡,工程款总计554912.80元(2667.85㎡*208元/㎡)。
此外,江南春公司自认有部分点工交付给***施工,结合“***工班结算单”上的记载,具体为:技工3352元(33.52㎡*100元/㎡)、小工1926.40元(27.52㎡*70元/㎡),合计应为5278.40元。另,因节制阀所用材料更换,江南春公司补贴***架子费用5000元。综上,确认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的工程款及点工工程款、补贴费用共计565191.2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江南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南春公司把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职工***全部工程承包给***。《协议书》还约定:1.单价为1000元/㎡;2.材料由***采购,原材料单价以2010年5月的商品信息价为基价,价格差异小于15%不做调整;3.工程范围以现有经监理部批复的设计图纸为准,当设计变更时,在原有单价基础上进行调整,调整工程量以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批复后单价85%计价;4.工程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0月底全部完工;5.付款方式:***在完成架空层后,江南春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在完成屋面结顶后,江南春公司再次支付***合同额的30%,***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江南春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2011年1月5日,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楼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确认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楼分部工程(即职工***)建筑面积共计748㎡,施工质量为合格。2012年7月30日,经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结算审计,职工***工程总计造价为1012882元。江南春公司支付结算审价费138417元。其中案涉职工***相关结算追加审价费13808元。
再查明,江南春公司已陆续支付给***款项共计1412631元,具体如下:1.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以工资形式支付款项180000元,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且江南春公司自认支付的金额为180000元;2.2009年8月6日支付100000元;3.2009年9月1日支付60000元;4.2009年11月23日支付23500元;5.2010年2月11日支付201629元;6.2010年8月19日支付2244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管理房楼”;7.2010年12月23日支付2244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职工住宅楼”;8.2011年1月31日支付2618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职工住宅楼”;9.2013年1月5日支付136542元,款项用途备注为“住宿楼房工程款”。
结合***审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际所承包工程范围;二、江南春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清;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职工***、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及部分点工系由***承包并施工完成。*****其余还有道路、职工食堂门口地坪、瞭望楼等也是由其承包完成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申请了证人***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所承包工程还包括道路、职工食堂门口地坪、瞭望楼等,但从***、***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与***并不知悉***具体是从谁处承包了工程以及具体承包的工程范围,只是**了***叫他们至工地从事的是木工以及钢筋浇筑的工作。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除职工***、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及部分点工外,其还从江南春公司处承包了其他工程。据此,本院认定***所承包工程范围为***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职工***、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以及部分点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以及部分点工所涉的工程款共计565191.20元(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工班结算单计算金额有误),江南春公司共计已支付565129元。关于江南春公司庭审中**的少付61元的问题,经本院计算,少付金额为62.20元,但***庭审中自认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以及部分点工所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少付的62.20元不再要求江南公司支付。第二,关于职工***所涉的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3)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12882元,而2011年1月5日的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楼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48㎡,根据双方在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元/㎡的单价,可以计算出生活及文化福利用房楼分部工程(即职工***)工程造价金额为748000元,说明工程量实际发生了变更。因此,江南春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以1012882元的85%(即860949.70元,***审确认按860950元计算)计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关于职工***,江南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60950元。其次,关于资金拨付单上记载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无争议的1号资金拨付单和2号资金拨付单记载的逻辑可以看出,拨付单左侧“本期数”栏应为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右侧“累计数”栏应为上期加本期总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3号资金拨付单右侧“累计数”栏中记载的710600元应为1号资金拨付单左侧栏中记载的224400元、2号资金拨付单左侧栏中记载的224400元与3号资金拨付单左侧栏中记载的261800**和,因此针对3号资金拨付单,江南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61800元,而非右侧栏中记载的710600元,江南春的抗辩符合常理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抗辩认为3号资金拨付单明确记载着710600元的组成是材料费与工资,并非江南春公司所**的工程款,是两笔不同款项,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工程款的组成本就包含了这两部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江南春已付部分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认为江南春公司仅支付了两笔,分别为224400元(1号资金拨付单所载款项)、224400元(2号资金拨付单所载款项),共计448800元。但江南春公司认为其已共计支付四笔,分别为224400元(1号资金拨付单所载款项)、224400元(2号资金拨付单所载款项)、261800元(3号资金拨付单所载款项)、136542元(5号资金拨付单所载的150350元-13808元),共计847142元。本院认为,综合认定2010年6月2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资金拨付单记载的当期应付金额、四张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的支付金额、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1号、2号、3号、5号资金拨付单上左侧栏的金额应为支付职工***的工程款,并据此确定江南春公司已支付***关于职工***的工程款共计847142元。最后,关于审计追加费用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署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协议中并未就审计追加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5号资金拨付单上虽写明了核减审计费用13808元,但该5号资金拨付单***并未签字,现江南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核减的13808元审计追加费由***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江南春公司抗辩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作为审计追加费用扣减的13808元工程款应支付给***。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10年6月2日《协议书》“乙方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的约定,并结合2011年1月31日江南春公司支付的261800元款项与***作为证据提供的3号资金拨付单计算出的当期应付金额(748㎡*35%*1000元/㎡)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在2011年1月31日,***应已知悉案涉职工***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则剩余5%的工程款至迟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31日,如***认为上述工程款未付清,则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江南春公司催讨相应款项。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的**,仅能证明其在2023年向诸暨市征天水库管理中心咨询了工程使用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31日前就案涉职工***工程的工程款向江南春公司进行了催讨,故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江南春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对争议焦点一、二、三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无工程施工资质,向江南春公司承揽诸暨市征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含职工***、防汛调度楼、职工食堂、节制阀以及部分点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江南春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涉案分包合同虽为无效,但***投入的人力、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无法返还,江南春公司应折价补偿。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南春公司除未支付13808元审计追加费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关于13808元审计追加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