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8802号
原告:***,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婷,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A-13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211275。
法定代表人:刘晓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原路口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AJDD00。
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安徽永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雪婷,被告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被告永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几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20473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号***经尤北京介绍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程是由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三,然后被告三又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包给***,***又包给***。***在工地安排工作,***也会来检查工作进度,监督管理。并且提供住宿费用。上班时间为上午六点到下午六点,***主要负责上电线杆装钢线,工资以每天200计算,按月从***处领取。***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干了十几天工程结束了,然后就被调到宿州市埇桥区××镇工地。2020年11月10日9点30分左右在芦岭镇工地,***跟往常一样系好安全带,带上头盔,上电线杆子挂钢线,刚挂好钢线,电线杆子从底部断裂,然后尤产品就和电线杆子一起摔了下来,随后就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看伤情严重建议转院,然后转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市二院)接受理疗。经检查:肋骨断了六七根、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脚脚踝骨折、肺挫伤、多颗牙齿缺失、多颗牙齿断裂,上颌骨、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支出30多万元,医疗费***和***垫付12万元。后几被告不再处理此事,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都应该赔偿。
***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监理报备人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称从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及垫付医药费不属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承接涉案项目后依法将劳务分包给永宸公司,至于永宸公司承接后是否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不清楚,永宸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非被告所雇请,未受被告管理,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涉案项目中有合法的分包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由于原告不在涉案项目监理的报备名单上,因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进场、何时进场,也完全不了解此次事故如何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永宸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即被告不是***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又分包给***,是***雇佣原告从事本案劳务。因此,应由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后果责任。首先,原告不具有提供本案劳务的施工资质条件,即原告从一开始就不应该向***提供劳务。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将电线杆平衡固定等安全措施,如果原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将“宿州雪亮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宸公司,永宸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将该工程西四坡镇以及芦岭镇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以每天200元工资雇用原告施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芦岭镇南王寨村工地电线杆架线时,电线杆从底部折断,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0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股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至2020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
2021年3月16日,原告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面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至2021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2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上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至2021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
原告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22915.2元,期间,***给付原告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雇佣***为其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宸公司,永宸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广西通信服务公司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广西通信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永宸公司分包给***,***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永宸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且对安全生产管理疏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永宸公司、***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0%:80%。
综上,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2915.2元,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5833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138332.16元应当继续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8332.16元。被告安徽永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安徽永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