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4民初1053号
原告:淮北旭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良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旭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淮北旭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旭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淮北旭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