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严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纪惠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天联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惠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深圳市天联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奥公司)、纪惠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469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判定涉案房产为申请人所有;3、判令五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座的涉案房产,并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于2002年3月30日入伙涉案房产后,便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至今,是该房产的唯一所有人。纪惠生是申请人的亲兄弟,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支持,提出借用涉案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承诺借用一年后归还。基于兄弟亲情,申请人同意借用,并在2009年1月9日与纪惠生的妻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申请人将涉案房产借出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居住。房产转让后纪惠生立即通过该房产的抵押获取相关资金周转。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返还涉案房产,直至2016年10月涉案房产被法院公告拍卖执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在驳回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债权不值得优先保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2001年7月20日认购并同年8月26日签署购房合同,以4887元/平方米,总价68.2714万元从第三方购买,并于2002年11月7日原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02年3月30日办理入伙并以业主身份居住至今,有相关合同、入伙通知书、物业费水电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涉案房屋原始购买款项由申请人通过承包工程所得的工程款收益全额支付,并办理了相关完税手续。庭审中被申请人***、纪惠生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欺骗法庭。本案一审认为,涉案房产由四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后转让***名下。但实际情况是涉案房产由申请人自行购买并居住,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涉案房产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后没有主张返还权利,与事实严重违背,二审法院并未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录音文件可知,在与***沟通涉案房产归还的过程中,***并未直接表示或反驳涉案房产不是申请人所有,相反其表示向申请人另行提供500万元以另行购买房产居住。由此可以证明***已经默认该房产为申请人所有,并因房产被执行而感到愧疚,提出500万元的补偿。
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该条是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的规定,但是本案涉案房产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并不是***所有,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适用前提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涉案房产为申请人所有并无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在事实论述时称“与泰德公司的债权相比,申请人的债权不值得优先保护”。众所周知,本案中泰德公司与其他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并没有优先权可言。本案中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也应当与泰德公司的债权属于同等顺位的债权。
三、申请人与***之间房产转让行为的虚假性和欺骗性。2009年1月8日签署的转让合同总价为50万元,不仅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201万元,转让价款的约定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有违常理。***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转让费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成功把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利用亲情,以办理抵押贷款需借用房产之名,签订显失公平的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当庭承认自己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价款,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空手套白狼,给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
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剧社会信任危机。以借房贷款之名骗取申请人信任,在合同签署时利用亲情和申请人的淳朴善良,签订显失公平的虚假合同;在合同签署后,申请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至今,***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直到接到法院的查封拍卖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才发现上述骗局。本案开庭前近半年的时间里,申请人与纪惠生、***多次沟通交涉,***多次承认涉案房屋就是归申请人所有,并承诺会保住涉案房产,甚至提出以500万取得申请人及另外两个大哥的谅解,但至今拖延拒绝支付款项。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本由申请人购买并居住至今,***利用虚假合同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真正的产权所有人却是申请人,请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的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并于2009年1月9日过户登记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自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依法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其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纪惠生、***骗取其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以其仍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