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纪惠生、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663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斌斌,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七楼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329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运,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斌斌、被告***和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苍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苍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每月1.8%,每月的12日前支付,逾期偿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所欠本息金额3‰的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被告苍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3%/月计算,该利率溯及至借款开始之日,两被告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系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苍龙公司确认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但在事后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15万元,其中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借款4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65万元,另通过他人代为偿还110万元,由于时间久远,被告苍龙公司暂时未能找到付款凭证,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二、被告***确认被告苍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被告苍龙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就被告苍龙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期限已于2015年8月11日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苍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苍龙公司与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共同借款人,主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被告***的保证人身份,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亦是用于被告苍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故该展期协议系对主合同中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苍龙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补充修订,不应对保证人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苍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借,被告***系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解释,担保之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被告***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苍龙公司系被告***和案外人纪惠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被告***约定独立经营、互不干涉。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转账记录显示该借款系被被告***用于偿还赌债。原告也未举证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个人财务状况良好,曾多次资助被告***,仅在2003-2009年间就累计为被告***筹借款项1483万元,并给被告***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1500万元。二、被告***和被告***于2015年9月离婚(主要因为对方嗜赌)。三、展期协议就是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借款主体不能变动。本案《借款展期协议》却将原借款合同担保人被告***变成借款人,且无被告苍龙公司盖章,不符合展期协议的形式要件,该展期协议不成立。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改变保证人的保证地位,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出资比例为90%)。
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苍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苍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利息应于每月12日前支付;逾期偿还本息的,除正常计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所欠本息金额3‰的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苍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为被告苍龙公司依本合同所须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该《借款合同》由原告、被告***签字,被告苍龙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苍龙公司指定的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被告***账户收到该笔1000万元后(账户余额10126524.85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李暹兴转款500万元、向钟娜转款30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钟娜转款50万元、向姚栋坚转款25万元、向李宗伦转款81.8万元、向被告苍龙公司转款228750元、柜面取款6万元、向李纯华转款8076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另一账户转款1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涉案1000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李暹兴在澳门经营赌场,钟娜是李暹兴的手下,李宗伦是搞货币兑换的。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的代理人则称不清楚款项的实际用途。
2015年3月,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苍龙公司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苍龙公司与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故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11日,展期后,借款利率按3%/月计算,该利率溯及至借款开始之日,被告苍龙公司与被告***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展期协议书》由原告和被告***签字。
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万元。被告苍龙公司和被告***主张还通过他人代偿1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确认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营的公司由各自负担盈亏,公司名下固定资产归公司所有,如有外债,由各自承担;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对外负债或享有债权的,由签署方自行承担或享有;2003-2009年间被告***为扶持被告***的生意陆续在外为被告***借款783万元,2014年为帮被告***买办公楼筹款300万元、帮助海南工程200万元、帮还倪老板贷款200万元,合计1483万元,离婚后被告***应于一年内将所有欠款归还给被告***。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苍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款展期协议书》等为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后其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双方对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展期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苍龙公司公章,但被告***作为被告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被告苍龙公司签署,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展期协议书》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苍龙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和被告***、被告苍龙公司一致认可的105万元利息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主张的他人代偿110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月折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
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利率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初被告***系作为借款担保人,该债务属担保之债,其后由于被告***加入债务才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的流向也不足以证明系实际用于被告苍龙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和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和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和被告苍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范  威  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