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运,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城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城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系在受让苍龙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的债权以后,起诉主张老城发展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本案纠纷并非因***与苍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老城发展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所引起,即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涉债权具体、确定,转让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尚未具体、确定,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完全错误。苍龙公司承建老城发展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市政工程(中间交工)验收证书》,即验收合格。2016年6月13日,经澄迈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3210644.20元。同时,《中间结算审定签署表》也有老城发展公司、苍龙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而且,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及增项工程合同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澄迈县审计单位审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叁佰贰拾壹万零陆佰肆拾肆元贰角(¥73210644.2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后,老城发展公司也已经向苍龙公司支付了61279859.45元,剩余1193.078475万元(包括未付工程款8270252.54元和质保金3660532.21元)尚未支付。可见该工程款的数额具体、确定。尽管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关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及增项工程合同的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8270252.54元(不含质保金),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但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所谓的“厘清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并非否认已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而仅是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附期限。法律并不禁止数额已经确定但支付期限尚未到期的债权转让,况且该债权支付的期限已经成就。故一审认定案涉债权尚未具体、确定及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完全错误。此外,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于2018年8月6日发出并送达老城发展公司,其也确认收悉,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债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如前所述,“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厘清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是双方对所确定工程款的支付附期限,所附的期限应当理解为老城发展公司应当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款。因此,该付款时间具体、明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双方应在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合同责任后30天内再支付,那么所谓的“书面厘清合同责任再支付”,也属于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老城发展公司在***多次要求下,也未与***就合同责任进行任何协商,相反,明确发文回复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见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因此***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若只要双方未“厘清责任”就无法取得债权,将会导致***永远不能主张工程款。可见,一审认为案涉债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完全违背本案事实与法律,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向老城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且通知到达老城开发公司,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受让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案涉工程款在转让前已经被老城开发公司和苍龙公司结算确认,老城开发公司负有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应当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由苍龙公司完成,何时取得《市政工程(中间交工)验收证书》以及是否交付,是否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过验收合格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或有确定的具体结算数额等关键事实,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已经认证证据,查明了案涉工程确定的结算数额,质保金已到期退还,应当判决老城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70252.54元并退还质保金3660532.21元。老城开发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苍龙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具有在本案中对抗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效力,且一审判决亦可就哪方存在违约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以双方就谁违约存在争议为由认定工程债权支付条件不成就,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况且,原本应由老城开发公司妥善处理并将具备施工条件的界面提供给苍龙公司作业,但实际上却因其存在未妥善解决坟墓迁移问题、征地及高压电塔问题、设计变更问题等种种原因导致苍龙公司工期延误,故苍龙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查明事实不清,审判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老城发展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其一,***以苍龙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总计11930784.75元、其已受让该债权为由,对老城发展公司起诉主张该工程款。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审查苍龙公司转让该债权给***时,其对老城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已取得了该债权。其二,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开工,计划工期为420天,于2016年5月11日中间验收时,苍龙公司的完成量不足工程造价的50%。显然,案涉工程严重超期是既定事实,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就工程严重超期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至今仍存在争议。因此,苍龙公司将所谓的工程款债权总计11930784.75元转让给***时,该债权是不确定的,依法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案涉债权的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即便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因苍龙公司严重违约,其对老城发展公司不享有债权,其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给***,***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其一,根据老城发展公司一审时提交苍龙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借款申请书》《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明确证明苍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资金短缺,无法正常施工,于2014年6月起便开始出现长期停工的问题。其二,案涉工程曾存在的鱼塘填埋、电线杆迁移、征地补偿款未付清等问题,均是局部影响施工的问题,是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并且前述问题也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完毕,不能作为影响施工进度的条件。另外,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BT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也明确约定了局部影响不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故本案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条件,苍龙公司依法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其三,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为165470521.32元,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270252.54元仅是工期延误超90天为基础而进行设定的。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开工,工期为开工后420天。苍龙公司在2016年5月11中间结算时,工程完成量经审计结算为73210544.2元,该完成量甚至不足工程造价的50%,显然,苍龙公司施工进度极其缓慢,造成工期延误,已严重违约,客观上已严重超过合同设定的90天延误期限。其四,老城发展公司为完成道路建设,将剩余工程量重新施工,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通过“BT模式”进行建设,应按进度付款,而不是由施工方垫资建设,并且2016年再签订的合同,施工单价也高于2012年的价格,最终导致老城发展公司完成工程建设的资金成本增加,造成极大损失。显然,合同约定的8270252.54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城发展公司调高苍龙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总计扣除苍龙公司11930784.75元作为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将本案认定为施工合同纠纷,因苍龙公司严重违约,其根本不可能对老城发展公司享有债权。***以受让苍龙公司债权为由,要求老城发展公司支付11930784.75元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苍龙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转让债权,并非一审认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2.债权转让不应以债务人的权利转让为条件,债权转让允许有抗辩,债务人可以向原出让人和受让人提出,不能因为老城发展公司提出抗辩而认定该债权转让的金额不确定。3.《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针对827万元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责任后三十日内付款,是具有付款条件的约定,老城发展公司有两个月时间主张权利,如果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视为放弃,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二、BT合同施工模式的特点,是由施工方或承包方全额垫资建设,验收合格发包方再支付相应的合同款。1.施工方是全额垫资,需要对外进行融资,融资成本计入工程成本,施工方希望工程越快完工移交越好,可以减少融资成本。BT模式的惯例是用20%的时间赶工做完,用80%的时间处理工程施工的征地等。苍龙公司判断违约的时间节点是2012年正式施工时间加上420天。在合同约定最后的期限内,老城发展公司仍然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义务导致构成根本违约。2.老城发展公司辩称1.6亿元的工程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但苍龙公司转让债权的基础是《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老城发展公司抗辩时没有向受让人主张,而是针对转让人,不应当在本案处理。3.老城发展公司应在约定的两个月时间内主张权利,现早就超过时间,视为放弃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城发展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70252.5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以8270252.5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老城发展公司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660532.21元及逾期退还质保金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3660532.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城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老城发展公司就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及增项(二期)建设项目,向外公开招标。苍龙公司和澄迈安华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2012年2月29日,老城发展公司(甲方)与苍龙公司、鼎盛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BT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苍龙公司和鼎盛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项目采用投融资建设-回购模式进行建设,由老城发展公司(招标人)作为回购主体对该项目进行回购。《合同》第2条第4款约定预期建设期为420日历天时间,时间以招标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第2条第5款约定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建设期延长:(1)由于招标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建设工期延误;(2)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3)国家法律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由澄迈县人民政府负责,招标人应组织投资人全力积极配合。《合同》第9条第2款第2项约定了招标人应承担积极协助投资人取得各种工程建设所需的执照、许可和核准等主要义务。《合同》第11条约定如因投资人的原因项目未在合同规定的完工日内完工,且延迟90日以上,招标人可终止合同;如因投资人原因终止合同,投资人应向招标人支付工程预算5%的违约金;如因招标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招标人应向投资人支付工程预算5%的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本工程暂定回购总价为165405050.80元,最终的回购款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投资人和招标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对项目监管、工程验收、项目移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苍龙公司作为具体承建方,于2012年4月28日进场开工建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鼎盛公司又订立了《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BT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除因不可抗力或甲方重大设计、方案修改原因外,乙方(苍龙公司、鼎盛公司)的移交基准日期较确定移交范围和内容的基准日推迟,甲方(老城发展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由于招标人原因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并且在乙方发出催告期限内仍未取得的,乙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无论乙方是否已经开始施工,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所有损失;因甲方负责征地、拆迁、地、地下迁移改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待工部停工除外),超过15个工作日时,总工期顺延,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所有损失等等。该协议还对财务共管、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设计变更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遇到了征地拆迁补偿、电线杆、高压电塔迁移、鱼塘填方、部分区域图纸更改等问题,老城发展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付清坟墓补偿款,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款项,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了“煤渣湖”图纸变更通知,于2014年4月27日完成4根电线杆迁移,于2014年7月30日发出了“鱼塘段路基软基处理”图纸变更通知。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间,案涉项目出现长时间停工,2015年11月项目再次停工后未再复工。2015年9月24日,案涉项目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至2016年间,苍龙公司先后三次向老城发展公司发出借款申请和借款报告书。2016年1月6日,老城发展公司向苍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接新兴路及增项工程现状验收等有关事宜的函》,该函表明因苍龙公司延误工期要求解除合同,并勒令其停止对新兴路的建设,老城发展公司将组织人员进行现状验收结算并退场。2016年1月9日,苍龙公司向老城发展公司发出《关于对的复函》,表示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未到位导致施工受阻及施工许可证等未能及时办理导致工程停工以及该公司融资出现状况、资金断供导致停工,并表示原则上同意老城发展公司的意见停止施工、解除合同,愿意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2016年6月,案涉项目完成中间交工验收,审定结算金额为73210644.20元,是该项目回购总价的44.26%。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老城发展公司)、乙(苍龙公司、鼎盛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据此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文件;已完成工程内容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28日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双方同意以澄迈县审计单位审计结算金额73210644.2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660532.21元作为质保金,在该项目中间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返还给乙方(无息),该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与安华鼎盛公司无关,原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苍龙公司承接。”后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类因素导致施工延期,在《终止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未对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2017年3月24日,老城发展公司(甲方)与苍龙公司(乙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价款总价为19550111.99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279859.45元,剩余人民币8270252.54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老城发展公司向苍龙公司支付了11279859.45元,剩下的工程款8270252.54元未支付和质保金3660532.21元未返还。2018年7月24日,苍龙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苍龙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享有的1193.078475万元(包括未支付的827.025254元工程款和尚未退还的366.053221万元质保金)的债权转让给***,苍龙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以EMS邮件的方式向老城发展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老城发展公司已确认收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转让的债权必须具体、明确。只有具体明确的债权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合法依据。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双务合同,在双方就原债权债务可能存在着除主履行义务外,还有其他义务纠纷的情况下,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就债权的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转让的债权就属于不明确的债权。而且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有效: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应当就债权的让与及时通知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一,***通过与苍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苍龙公司所拥有的对老城发展公司就新兴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仅转让了苍龙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1193.078475万元的债权,而未将苍龙公司与老城发展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终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地转让给***,因此***无法概括地承继苍龙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二,苍龙公司认为其对老城发展公司所拥有的1193.078475万元债权确定和有效,而老城发展公司则辩称苍龙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不再享有该债权,可见双方并未就债权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故该转让债权属于不明确债权。其三,根据苍龙公司与老城发展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剩余的8270252.54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已厘清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争执不下,可见双方责任并未厘清,剩余的8270252.5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该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其四,在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中,工程建设严重超期是因老城发展公司的原因所致还是苍龙公司的原因所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与苍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称的权是存在争议,其只是苍龙公司一方认可的债权,且支付条件未成就,因该债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是否有效存在也存异议,因此,苍龙公司在没有与老城发展公司厘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仅凭与苍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老城发展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而导致***不能向老城发展公司主张债权,***可就原债权向苍龙公司主张权利,而苍龙公司与老城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违约责任承担也可另案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8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一份老城发展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澄迈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新兴路及增项(二期)市政工程剩余回购款827.025万元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老城发展公司向澄迈县政府建议向苍龙公司支付827万元及质保金;老城发展公司在该份报告中自认案涉项目进展缓慢并非苍龙公司原因所致,并未延误工期,同时说明项目延缓的真正原因主要是老城发展公司导致。老城发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加盖老城发展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老城发展公司、苍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苍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因老城开发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有效;三、老城发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270252.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660532.21元及其逾期利息。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由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本案中,苍龙公司与老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苍龙公司对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市政工程项目采用投融资建设-回购模式进行建设,老城发展公司作为回购主体进行回购,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苍龙公司部分履行《合同》后,取得了向老城发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即苍龙公司享有对老城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债权。苍龙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苍龙公司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以老城发展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由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老城发展公司以苍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与老城发展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关于案涉《合同》产生的原债权债务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非***与苍龙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有效的问题。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鼎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及据此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文件并以澄迈县审计单位审计结算金额73210644.2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660532.21元作为质保金并在该项目中间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返还给苍龙公司;2017年3月24日,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又签订《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老城发展公司应向苍龙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价款总价为19550111.99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11279859.45元,剩余8270252.54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根据上述协议,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确定结算金额73210644.20元及质保金3660532.21元,同时约定应付的第二笔工程价款为19550111.99元及工程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且老城发展公司亦按《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苍龙公司支付了11279859.45元,尚欠工程款8270252.54元、质保金3660532.21元,可见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有效,并不存在争议。《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8270252.54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及老城发展公司辩称因苍龙公司违约应扣除其11930784.75元作为违约金,仅是对款项如何支付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争议,并非对老城发展公司尚欠苍龙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存有异议,不影响***与苍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苍龙公司与老城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老城发展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270252.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660532.21元及其逾期利息的问题。《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8270252.54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两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文件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合同责任后三十天内支付”,其实质是老城发展公司与苍龙公司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自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2017年3月24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应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而后在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70252.54元,但双方在《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并未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工程款8270252.54元的付款期限无法确定,且现双方亦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请求老城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270252.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请求老城开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270252.54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终止协议》约定质保金3660532.21元在案涉项目中间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返还给苍龙公司,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老城发展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将质保金3660532.21元返还给苍龙公司。老城发展公司未依约返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老城发展公司返还质保金3660532.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老城发展公司以苍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应扣除苍龙公司11930784.75元及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1930784.75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70252.54元及利息(利息以8270252.54元为基数,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660532.21元及利息(利息以3660532.21元为基数,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385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永强

审 判 员 王思霖

审 判 员 林中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良艳

书 记 员 陈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