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联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36061-6。
法定代表人:严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七楼710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5329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联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万昌街1号万昌百货综合楼4楼402,组织机构代码:68038959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运,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深圳市天联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停止对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房产的执行,并判定该房产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泰德公司、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产并非四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相反涉案房产由***自行购买并居住其中,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涉案房产为***所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采用虚假和欺骗行为骗取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房产所有人错误。二、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该条是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但是本案涉案房产是属于***所有,并不是***所有,因此法律适用错误。三、涉案房屋由***本人出资购买,后基于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将涉案房屋借给***进行银行贷款,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向***支付任何房屋对价,在***向***要求归还涉案房屋时,***谎称已变更登记到***名下,直到***在家中接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相关通知才知道***一直在欺骗自己,虽然房屋是登记在***名下,但是在整个过户登记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征得其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即***妻子吴XX的同意确认,所以该房屋转让仅仅为形式上的变更登记,并非真实合法有效。
***辩称:一、***的上诉请求第一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需要有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以阻拦本案的执行,换句话说,案外人***只有拿到涉及到本案的执行标的的房产证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阻碍执行。***要求法院判定该房产为***所有,并不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内。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主张是***借***的房产,现在***又仍然说是借给***的,只不过在借的过程中没有征得配偶同意而主张无效。在一审时法院对双方争论的焦点叙述很清楚,在此不再陈述。***认为***以欺骗行为将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便所谓未征得配偶同意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何况本案并非如***所作的虚假陈述。所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房产的执行;2、确认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房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德公司、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德公司与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就泰德公司诉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苍龙公司向泰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2570.74元、利息及罚息125850.9元,并判令天联奥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的支付义务,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5执2090号,被执行人为苍龙公司、天联奥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2016)粤0305执异第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涉案房产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在***名下,建筑面积139.62平方米;2009年1月9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名下。
为证明涉案房产系***于2001年7月20日从开发商处购买,且从购买后至今由***居住、使用,后因***、***提出借用涉案房产给***,***才配合办理了借用手续等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深圳市BLH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XX花园”金XX”认购书》、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公证书、发票、收据、税收完税证、房产证复印件等,共同证明***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涉案房产,购买总价款为682714元,***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入伙通知书、物业管理费相关票据、社区证明、物业证明、证人证言、居住证明、缴费清单等,共同证明***从购房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3、***与***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四段录音资料(2017年1月4日、5月8日、5月20日、5月22日***与***、纪惠光的谈话),共同证明涉案房产登记至***名下并非平等交易,而是借用给***。泰德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所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案房产系***、***购买,在其需要的时候***过户回***。
庭审中,***表示2001年购买涉案房产时是***四兄弟一起以取得的工程款购买的;***则表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支付的,因当时便于***的孩子读书,就写了***的名字,且***家里条件不好,为了孩子受到良好教育交给***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为谁所有,***要求确权及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主张的***与***之间存在房产借用关系的问题。***确认涉案房产系***几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曾登记在***名下,后***将涉案房产转移过户至***名下。***虽主张系***借用***的涉案房产,但***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借用”房产达成了合意并成立借用合同关系。故对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用房产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房屋借用一般是指产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借给非产权人使用,而本案中***”借用”房屋的目的系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以取得贷款,这并非借用房屋的使用权且与一般的房屋借用关系不同。而且,即使如***所述其与***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也只享有依据借用合同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回***的”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故***要求确权并无法律依据。最后,即使***与严天舒之间存在借用房产关系,但***自愿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名下,其对于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和风险应有所预见;而且,***自2009年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名下后的直至涉案房产于2015年被查封的6年多时间里,均未向***主张过权利,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的请求不能对抗现有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早在2009年1月9日即登记在***名下,***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所称涉案房屋系借给***,并登记在***名下,***对涉案房屋也仅能主张要求转移登记,而该权利仅系债权,而非物权。结合涉案房屋在2009年1月9日之后一直登记在***名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即使***的主张属实,其对涉案房屋未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也存在过错。与泰德公司的债权相比,***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债权不值得优先保护。一审法院未采纳***有关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