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3566号
原告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社区人民南路正发综合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农中居委会三刘片村部。
法定代表人许青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中央花园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乡下河头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杜长齐,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系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姜艾邦,男,1965年9月2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民公司)与被告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恺公司)、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南建公司)、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徐州分公司)、姜艾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被告益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和南建徐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艾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恺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损失3875元;2、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南建徐州分公司、姜艾邦对被告益恺公司所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益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益恺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路东的”徐州铜山新区商住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益恺公司的指定,将10万元的劳务合同履约金转账给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后因被告益恺公司原因,该工程流产,双方所签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益恺公司提出答辩称:1、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2、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伪造,公章虚假;3、没有收过原告履约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及南建徐州分公司提出答辩称:收取原告钱财是事实,但其所收取的钱款已于当日重新汇入姜艾邦个人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且自己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
被告姜艾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3日,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前张庄村村民姜艾邦持盖有益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来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以该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南建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路东铜山新区商住楼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合同,以益恺公司和南建徐州分公司名义与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南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山新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益恺公司将原承包的铜山新区商住楼土建、水电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规定:……合同签定当日乙方(即忠民公司)缴纳与甲方(即益恺公司)履约金伍万元;甲方钢筯进场,基槽开挖,甲方出示施工许可证及开具乙方进场通知单,乙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场,乙方缴纳违约保证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8.42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甲方确保单栋结构封顶三日内退还支付乙方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8.43甲方提供公司账户,乙方所缴纳的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转入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丰县农村商业银行3203210011010000254216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忠民公司印章及张广营签名,姜艾邦则以益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并盖有署名益恺公司,编号为320806400008832-6号码的印章,该合同没有南建徐州分公司印章和签名。当日,忠民公司负责人张广营将5000元现金汇入收款人为姜艾邦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7月14日,张广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95000元打入此前合同约定的丰县农村商业银行3203210011010000254216账户,后该95000元汇款被退回。同日,被告姜艾邦再次以益恺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忠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提供的公司账户:江苏益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丰县农村商业银行3203210011010000254216更改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常州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帐户32×××72;2、……合同签定当日内乙方交纳给甲方合同履约金伍万元更改为次日,乙方交纳给甲方劳务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签订后,张广营再次将95000元打入姜艾邦指定的南建公司徐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开设的32×××72账户,并在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备注栏填写”商住楼劳务合同保证金”字样。此后,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忠民公司经多次与姜艾邦联系工程施工及索要履约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江苏南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山新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清单)》以及张广营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姜艾邦个人账户的截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忠民公司系2016年6月6日经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从事施工劳务等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益恺公司系2016年3月4日经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州南建公司系于2015年3月27日经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建徐州分公司系于2016年1月8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并于2017年9月28日注销的原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经济损失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其3664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和211元的汽车加油费用票据,但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益恺公司针对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编号为3208020918329公司公章以及编号为3208020918330的合同专用章,据此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伪造,原告对此内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表示不对相关内容进行鉴定。
被告常州南建公司及南建徐州分公司未能就其将钱款退回姜艾邦的原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缴付履行合同保证金,在该劳务合同因非己方原因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其向对方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姜艾邦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益恺公司的授权下进行,且所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得到被告益恺公司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益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由常州南建公司、南建徐州分公司和姜艾邦对被告益恺公司承担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常州南建公司及南建徐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劳务合同虽名为益恺公司和南建徐州分公司共同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但该合同并无南建徐州分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该合同不能对南建徐州公司产生约束力,至于南建徐州公司收到原告汇出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重新将钱款汇给被告姜艾邦,并不能产生南建徐州公司在合同不能履行后的返还义务,本院同样对原告的此一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姜艾邦以益恺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被代理人既未授权又不追认的情况下,只能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益恺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要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姜艾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艾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艾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贺同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衡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