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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宏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4021号 原告:广州市宏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A13121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长岭龙(土名)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创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3号10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宏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增公司)诉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广州市创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基公司、创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签证增量工程款209628.8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0元(以209628.8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9日验收时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天数为885天)的利息为30920元),合计240548.89元;二、判令国基公司、创基公司对前一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增城的丽江国际花园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一二期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脚手架搭建、积水排放及淤泥排挖(具体以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保险,包验收,保修期验收通过后24个月,质保金5%;工程量按图纸计量并包干,工程款固定总价为1068103.91元,结算时未做或现场取消的工程量应扣除,超出合同图纸部分作为增量进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宏增公司依约施工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及合同外签证增量工程,共8项。2016年8月18日,***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总包方即国基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5月10日,宏增公司与***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合同内的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款,并陆续结清。但对于合同外的8项签证增量工程款209628.89元,***公司长期拖延,至今不结算。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现场签证表》知悉,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国基公司;***公司系受国基公司指派,以***公司名义与宏增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国基公司应对***公司拖欠宏增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发包者),依法应当对***公司、国基公司欠付宏增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宏增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不存在签证增量工程款未结事宜。事实情况如下:2016年,宏增公司与***公司签订《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固定包干总价1068103.91元,结算时如有取消不做或没做的工程量应扣除,超出的经确认后可作为增加项目纳入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固定包干总价内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予扣减,同时也新增了围墙防水及零星工程内容。在结算时经***公司向创基公司申报,创基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公司总价审核金额组成为合同价款1068103.91元,合同价款内未施工部分工程34976元,新增围墙及防水332919.84元,八份签证工程62223.73元,违约金处罚5874.57元。因宏增公司在处理部分签证工程的过程中,未按要求将拆除后的物料回收,导致创基公司损失,经双方协商,八份签证工程所涉工程款,***公司无需结算给宏增公司,宏增公司亦无需赔偿因物料未回收导致的损失。最终双方参照**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18年9月签订结算协议,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1360173.18元,且约定该金额为双方合同履约期间产生的最终结算金额,协议履约期间的中间计量废止。综上,涉案的八份签证工程与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工程及其他新增工程,共同组成了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的工程内容,且造价咨询机构对前述全部工程内容进行审核。宏增公司明知有涉案签证工程的情况下,仍以***公司与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金额为参照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结算的签证工程款,协议履约期间的中间计量已废止,宏增公司无权另行主张签证工程款。另,宏增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或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次,宏增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现有查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使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水平也在3.85%到4.75%之间,远未达到年利率6%。 被告国基公司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国基公司与宏增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宏增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国基公司与***公司签订《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固定包干总价1170000元,结算时如有取消不做或没做的工程量应在计量时扣除,超出的应由业主及相关部门确认后可作为增加项目纳入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宏增公司,并与宏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宏增公司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国基公司对宏增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宏增公司主张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既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又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增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宏增公司主张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基公司无需***公司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创基公司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即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及新增的签证工程所涉工程价款,创基公司已向国基公司支付完毕,且据创基公司所知,国基公司与***公司就该涉案工程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转包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创基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未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时,无需对实际施工人即宏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宏增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车库挡土墙施工事宜,工程范围包括一、二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脚手架搭建、积水排放以及淤泥排挖;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完成日期2016年4月30日;本合同固定包干价1068103.91元,本合同为固定包干价的承包方式,结算时如有现场取消不做或乙方没做的工程量应在计量时扣除,超出合同图纸部分应由业主及相关部门确认后可作为增加项目纳入结算;关于工程款的调整,如投标文件报价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且广东省的相关文或者广州市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厂商价格均没有材料单价的,由中标人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报审,建设单位询价后确定材料单价计算,计算原则为基础乘以下浮25%计算单价,最终单价以甲方核定为准;结算时现场实际工程量的变化不影响合同已约定的综合单价,乙方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必要时甲方将委托一至两家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与复审,乙方必须积极予以配合,最终的工程结算造价,以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最终结果为准;等。 2016年7、8月,宏增公司与国基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一栏处签章,其中国基公司签章处的验收意见为:“已按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合检”。上述记录表还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挡土墙,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国基公司,施工范围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交界处挡土墙、围墙、防水工程。 2018年,宏增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广州增城市丽江国际花园A区结算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l月20日签订的《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挡土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J(2016)0512号,乙方参与甲方增城丽江国际花园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挡土墙施工工作(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现该项目已结束,经双方审定,就合作施工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最终完成的工程款项总金额为……(¥1360173.18),其中:质保金为……(¥68,008.66);①、完成合同内工程金额为……(1360173.18);②、合同外工程金额为:……(¥);二、甲方累计已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5月10日止,甲方累计已支付乙方人民币……(¥1098733.32);三、甲方应扣乙方款项:①……②应乙方管理费计……(¥40805.2);③应扣乙方各项税费计……(¥68008.66)……;④应扣乙方其它费计……(¥15322.56);乙方应扣款项合计……(¥124136.41);……五、工程款余额及支付办法: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余额计……(¥69294.79);……七、本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结算金额为双方合同履约期间产生的最终结算金额,协议履约期间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中间计量废止。……附件:①《工程量汇总表》②《财务部门扣款单》③《其他部门扣款单》④《专业分包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宏增公司提供编号为QZYS-001号至QZYS-008号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以及对应的宏增公司自行制作的报价表、杂工报价汇总表等证据,拟证***公司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即上述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工程金额合计209628.89元。上述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中均加盖了总包单位国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章以及宏增公司的工程部印章,国基公司认可上述签证表的施工情况属实,001至004号《工程现场签证表》的签日期在2016年7月间,005至008号《工程现场签证表》的签章日期在2016年9月间。其中001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第一次拆地下室5栋看楼通道,002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第一次拆回迁2栋看楼通道,003《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第二次拆回迁2栋看楼通道,004《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第二次拆4栋通道,005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拆除物业临时用房,006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2标发电机房砌筑批荡200墙和混凝土基础,007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2标负一层泳池设备机台浇筑,008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施工项目为3号楼拌料平台和双层防护棚及拉料平台搭设;每份签证表均列明对现场实际产生施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但无综合单价也无施工造价。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真实性予认可,对宏增公司自行制作的报价表、杂工报价汇总表等证据不予认可,其中001至004号《工程现场签证表》的施工项目有重复或虚报的情况,004至008号《工程现场签证表》记载具体工程需另行核实,宏增公司针对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自行制作的报价表不能成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因报价未经***公司审定,按《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新增签证工程的综合单价应按相关定额信息计算,且最终以***公司审定为准。 二、***公司提供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是创基公司委托该公司对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合同金额1068103.91元,送审金额1878933.80元,二审审定金额1312250.22元,三审审定金额1308605.16元,核减额3645.07元。该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序号一丽江国际花园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合同价款,合同金额1068103.91元,(三审)审核金额1068103.91(合同固定含税包干价);序号二丽江国际花园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合同价款内未施工部分工程,合同金额0元,(三审)审核金额-34976元;序号三丽江国际花园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新增工程(新增围墙及防水)合同金额0元,(三审)审核金额332919.84元;序号四(三审)审核金额—签证工程,合同金额0元,(三审)审核金额62223.73元;序号五违约处罚金,(三审)审核金额-5874.57元(未按时达到工期控制节点,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进行扣款);以上序号一至五总价1422396.91元,再扣减总承包管理费(甲方代缴)42671.91元、建筑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71119.85元,结算金额合计1308605.16元。上述汇总表中序号四签证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8张签证编号分别为QZYS-001至007、009的签证工程,签证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第一次拆地下室5栋看楼通道(签证编号001),第一次拆回迁2栋看楼通道(签证编号002),第二次拆回迁1栋看楼通道(签证编号003),第二次拆4栋通道(签证编号004),拆除物业临时用房(签证编号005),2标发电机房砌筑批荡200墙和混凝土基础(签证编号006),2标负一层泳池设备机台浇筑(签证编号007),围墙预埋铁板和围墙内侧防水施工(签证编号009)。 ***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序号四的签证工程62223.73元就是宏增公司提供的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工程造价,***公司与宏增公司就是参照**公司的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由于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涉及部分物料没有回收,造成建设单位损失,在宏增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时,就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工程造价不再计算工程款,同时宏增公司也无需向建设单位赔偿上述损失,故双方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中的序号一至序号四的总价1422396.91元减去序号四的签证工程62223.73元得出为1360173.18元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广州增城市丽江国际花园A区结算协议书》中由双方确认的最终完成工程金额1360173.18元就是这样得来的。 三、宏增公司与***公司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8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确实是原告施工的,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四、宏增公司陈述:1.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工程是业主方临时要求增加的,为及时完成增加的工程,***公司与国基公司、创基公司都对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工程进行了签证验收,且宏增公司及时报价送审,每一项增量工程都由国基公司工程部人员***、***书面签字确认。2.《广州增城市丽江国际花园A区结算协议书》针对的仅仅是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的内容,并不包括增量的零星工程。 五、***公司陈述:国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涉案工程是国基公司发包给***公司,然后***公司再转包给宏增公司施工。被告不认可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总造价为209628.89元。 庭审过后,宏增公司提供书面答复说明,关于《广州增城市丽江国际花园A区结算协议书》的结算工程款1360173.18元为何高于《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问题,宏增公司称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实施了围墙及防水工程,所以增加了工程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序号三的项目就是新增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增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属于《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增城公司主张***公司未对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增量工程结算工程款。但是,根据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内容反映,上述增加的工程完工时间均在2016年7月、9月间,而宏增公司与***公司在2018年间已对《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广州增城市丽江国际花园A区结算协议书》,明确宏增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款为1360173.18元,该结算金额明显高于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表明该结算金额已包括了合同内的施工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同时,结算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结算金额为双方合同履约期间产生的最终结算金额,协议履约期间作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中间计量废止。因此,宏增公司与***公司就《丽江国际花园项目A区一二期分界线地下室车库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现宏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八张《工程现场签证表》的增量工程以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宏增公司要求国基公司、创基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基公司、创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宏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广州市宏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