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民初5355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路**29-1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266357286X9。
法定代表人:李贤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121Q。
破产管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宇,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第三人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更名为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春波于2019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原被告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且无法在简易程序法定期间内审结,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丽、韩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79960.41元、鉴定费20000元等共计299960.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蓝图公司与东泽公司(曾用名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涪陵小溪风景区东大门前区平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小溪隧道砼衬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上述工程均是原告全垫资完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东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9960.41元、鉴定费20000元等共计299960.41元。
被告东泽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为1400余万元,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规避其他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执行行为。原告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并为一个案件起诉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的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未申请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存在争议。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材料发票是付款的前提,现第三人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交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未按照被告控股股东的规定经被告最终确认,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其实际内容不客观,清单表载明的已完工程量没有工程收方记录单和计算图佐证,涉及隐蔽工程的无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故被告对该清单表不予认可。被告与当事人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要缴纳1%的管理费,故原告只能主张99%的工程款。施工图没有要求K0+240建设,故相关的鉴定序号9-13项不应该计量计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鉴定序号10、21、17、18、19是挡土墙的基础工程,但是该挡土墙基础工程属于清单价,不应该再单独计价。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的定额计算有误,因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完工。
第三人蓝图公司述称: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蓝图公司至今尚未从东泽公司处收取工程余款;如果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余款,同意由被告支付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述称:因为管理人没有能接管第三人的任何账簿资料,不清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蓝图公司与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涪陵小溪风景区东大门前区平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小溪隧道砼衬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蓝图公司分别对重庆市涪陵区小溪风景区道路工程二标段、小溪隧道(一标段)、小溪风景区东大门门前区土石方平场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每月25日由承包人、发包人双方现场负责人对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实地收方,并于月底前将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计量资料报发包人。但该项目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涪陵小溪风景区东大门门前区平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平场土石方全部完工平场达到验收合格要求,甲方付工程款70%,余款在二标段道路路基全部完成后付清。”《小溪隧道砼衬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完付95%,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对涪陵小溪风景区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支付款的80%。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后支付累计工程付款的95%,留5%做质保金。
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蓝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承包重庆金碧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泽公司的前身)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小溪风景区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小溪风景区东大门前区平场工程、小溪隧道砼衬砌工程,原告并向蓝图公司交纳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组织人力、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的现场代表对原告的所完工程及工程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共签署了7张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
2018年2月7日,蓝图公司起诉东泽公司,要求其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项。本院以(2018)渝01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泽公司支付蓝图公司工程余款684695.59元。东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8)渝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起诉蓝图公司和东泽公司,请求判决蓝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95.59元,东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以(2018)渝0102民初1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84695.59元,东泽公司在欠付蓝图公司工程款684695.59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判决后,原被告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8)渝0102民初1621号案中,法院审理查明:已完工程中,东泽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总款为2661495.59元,扣除已支付的1976800元,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84695.59元;对于双方未计算且有争议的工程款,蓝图公司认为还有100多万,并在庭审中表示将另行起诉。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二标段工程的碎石、砂和D1200混凝土管由被告提供,D800混凝土管由原告提供。
故本案关于事实的争议焦点为:7张“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被告未付款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应该计算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对清单表中被告的现场代表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但其不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元丰公司的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如下:
(一)鉴定意见
鉴定申请方
序号
清单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意见
备注
工程量
单价(不含砂、碎石、混凝土管价格)(元)
每单位砂、碎石、混凝土管的对应的价格(元)
单位
数量
价格
对应内容
**申请鉴定部分
1
清单1编号1
平基土石方开挖(隧洞前约100M范围煤矸石开挖后)
m3
8008
2
清单1编号4
平台土石方开挖(冉崇文杂物房旁)
m3
3374.8
3
清单2编号3
明渠K0+596-K0+875.00C20砼底板
m3
52.93
280.54
105.78
砂、碎石
4
清单2编号4
D1200砼管安装(已安装)
m
130
305.26
633.83
D1200混凝土管、砂、碎石
D1200砼管安装(已安装)(K0+889至K0+985位置)
m
96
305.26
633.83
D1200混凝土管、砂、碎石
9
清单4编号5
K0+240.00检查井浆砌砖
m3
1.66
444.7
21.69
砂
10
清单4编号7
K0+240.00检查井土石回填(含涵管)
m3
26.01
6.05
0
21
清单7编号29
K0+846.50-K0+950.50块石压脚
m3
255.42
69.78
0
22
跌落井部分
跌落井部分
项
1
18392.41
8633.03
D800混凝土管、砂、碎石
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
5
清单3编号3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
m3
9
61.97
0
6
清单3编号4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干砌块石修复
m3
3.6
240.87
11.27
砂
7
清单3编号5-1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
m3
6.4
61.97
0
8
清单4编号3
K0+217.00-K0+342.00C15砼垫层
m3
43.35
243.25
107.01
砂
11
清单5编号8
K0+2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
m3
1.37
364.48
109.64
碎石、砂
12
清单5编号9
K0+2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
m3
1.36
544.88
105.77
碎石、砂
13
清单5编号10
K0+240.00检查井D800砼管
m
9
57.14
232.52
D800混凝土管、砂
14
清单6编号14
K0+4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
m3
2.89
364.48
109.64
碎石、砂
15
清单6编号15
K0+4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
m3
1.93
544.88
105.77
碎石、砂
16
清单6编号16
K0+440.00检查井D800砼管
m
16
57.14
232.52
D800混凝土管、砂
17
清单6编号19
K0+670.00-K0+689.60片石C20砼
m3
18.42
235.2
87.52
砂、碎石
m3
18.69
235.2
87.52
砂、碎石
18
清单6编号20
K0+690.00-K0+725.00C25砼基座
m3
27.88
294.52
97.71
碎石、砂
19
清单7编号21
K0+580.00-K0+763.00块石换填
m3
324.97
35.36
0
20
清单7编号22
锚杆
根
205
25.93
0.05
砂
根
161
25.93
0.05
砂
(二)分析说明
(1)序号1 ,清单1编号1 平基土石方开挖(隧洞前约100M范围煤矸石开挖后)工程数量的鉴定:由于“对原告方鉴定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细表”第15、16、17、18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平场工程相关的地貌高程数据等真实性有异议,且委托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因此,本次鉴定暂按原告提交的“原始地貌图、挖方后图纸、原始测量记录表、开挖后测量记录表”,以及被告提交的“测量收方计算图”计算该项工程量,并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2)序号2,清单1编号4 平台土石方开挖(冉崇文杂物房旁)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3374.80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3)序号3,清单2编号3 明渠K0+596-K0+875.00C20砼底板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52.93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4)序号4,清单2编号4 D1200砼管安装(已安装)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30m,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另,现场踏勘发现K0+889至K0+985位置有一段D1200砼管,双方对该段管道存在分歧,本次鉴定将其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5)序号5,清单3编号3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该项目为过程发生项目,无法形成项目实体,现场无法勘验,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9m3,由于被告认为该证据有重复计算的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6)序号6,清单3编号4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干砌块石修复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3.6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7)序号7,清单3编号5-1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该项目为过程发生项目,无法形成项目实体,现场无法勘验,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6.4m3,由于被告认为该证据有重复计算的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8)序号8,清单4编号3 K0+217.00-K0+342.00C15砼垫层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43.35m3,原告在《鉴定事项申请表》中认为该项工程量为43.35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有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9)序号9,清单4编号5 K0+240.00检查井浆砌砖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66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有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0)序号10,清单4编号7 K0+240.00检查井土石回填(含涵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26.01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1)序号11,清单5编号8 K0+2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37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2)序号12,清单5编号9 K0+2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36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3)序号13,清单5编号10 K0+240.00检查井D800砼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有重复计算的异议,但被告又未提出新的证据或能否认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次鉴定依据现场踏勘计算该项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4)序号14,清单6编号14 K0+4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2.89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5)序号15,清单6编号15 K0+4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93m3,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故本次鉴定根据承发包人签字的《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6)序号16,清单6编号16 K0+440.00检查井D800砼管工程数量的鉴定:由于被告认为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工程量不客观,有重复计算的异议,但被告又未提出新的证据或能否认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次鉴定依据现场踏勘计算该项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7)序号17,清单6编号19 K0+670.00-K0+689.60片石C20砼工程数量的鉴定:证据《测量收方计算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9.32+9.37=18.69m3,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8.42m3,原告在《鉴定事项申请表》中认为该项工程量为18.42m3,各证据材料中记录的工程数量不一致,且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和证据《测量收方计算式》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8)序号18,清单6编号20 K0+690.00-K0+725.00C25砼基座工程数量的鉴定: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测量收方计算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均为27.88m3,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19)序号19,清单7编号21 K0+580.00-K0+763.00块石换填工程数量的鉴定: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测量收方计算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均为324.97m3,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20)序号20,清单7编号22 锚杆工程数量的鉴定:证据《测量收方计算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161根,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中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205根,各证据材料中记录的工程数量不一致,且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和证据《测量收方计算式》中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21)序号21,清单7编号29 K0+846.50-K0+950.50块石压脚工程数量的鉴定:证据《测量收方计算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均为255.42m3,证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施工单位栏中显示该项工程量为255.42m3,两者一致,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故本次鉴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22)序号22 ,跌落井部分工程数量的鉴定:本次鉴定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跌落井土石方开挖图,结合现场勘验计算该项工程量,由于“对原告方鉴定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细表”第26至35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委托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故本次鉴定对该项工程量进行单列,供法庭判断使用。
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后认为,对于东泽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其现场代表已经签字确认的部分,序号5-8、11-20),因为鉴定意见并未推翻《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的数量,东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部分(东泽公司现场代表未签字确认的部分,序号1-4、9、10、21、22):对于序号1,东泽公司现场代表仅认可612㎥,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地貌图、挖方后图纸、原始测量记录表、开挖后测量记录表”等证据材料认定数量为8008㎥,但是鉴定机构认定数量为8008㎥的关键证据为“挖方后图纸和开挖后测量记录表”,该两份证据材料未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也不能根据现场勘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该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量确定为612㎥。对于序号2、3、9、10,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进行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于序号21,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和《测量收方计算式》进行认定,被告对此未签字确认且现在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于序号22,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勘验后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序号4,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进行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予确认;但是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发现此处安装了一段长96m、型号为D1200混凝土管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单价: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部分按此执行;对于没有确认部分按照鉴定机构列明的2015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平均价或市场价确定单价。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的造价信息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所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故本院认为单价按照《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结合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请求低于本院确定单价的,则按照原告的请求认定):
鉴定申请方
序号
清单序号
项目名称
数量
单价
金额
**申请鉴定部分
1
清单1编号1
平基土石方开挖(隧洞前约100M范围煤矸石开挖后)
0
2
清单1编号4
平台土石方开挖(冉崇文杂物房旁)
0
3
清单2编号3
明渠K0+596-K0+875.00C20砼底板
0
4
清单2编号4
D1200砼管安装(已安装)
0
D1200砼管安装(已安装)(K0+889至K0+985位置)
96
305.26
29304.96
9
清单4编号5
K0+240.00检查井浆砌砖
0
10
清单4编号7
K0+240.00检查井土石回填(含涵管)
0
21
清单7编号29
K0+846.50-K0+950.50块石压脚
0
22
跌落井部分
跌落井部分
1
18392.41
18392.41
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
5
清单3编号3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
9
61.97
557.73
6
清单3编号4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干砌块石修复
3.6
240.87
867.13
7
清单3编号5-1
涪陵小溪风景区门前319道路边沟人工清理
6.4
61.97
396.61
8
清单4编号3
K0+217.00-K0+342.00C15砼垫层
43.35
243.25
10544.89
11
清单5编号8
K0+2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
1.37
364.48
499.34
12
清单5编号9
K0+2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
1.36
544.88
741.04
13
清单5编号10
K0+240.00检查井D800砼管
9
232.52
2092.68
14
清单6编号14
K0+440.00检查井C15砼垫层(含涵管)
2.89
364.48
1053.35
15
清单6编号15
K0+440.00检查井C20砼管枕(含涵管)
1.93
544.88
1051.62
16
清单6编号16
K0+440.00检查井D800砼管
16
232.52
3720.32
17
清单6编号19
K0+670.00-K0+689.60片石C20砼
18.42
235.2
4332.38
18
清单6编号20
K0+690.00-K0+725.00C25砼基座
27.88
294.52
8211.22
19
清单7编号21
K0+580.00-K0+763.00块石换填
324.97
35.36
11490.94
20
清单7编号22
锚杆
205
25.93
5315.65
总金额98572.27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涪陵小溪风景区东大门前区平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小溪隧道砼衬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已完成量计量清单表》、(2018)渝01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2民初10535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元丰造价(2021)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于2015年12月29日均在工程完工计量单上签字,应视为已对涉案工程项目作了结算。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本案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提出被未提交发票不应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付款责任,是其法定权利,是否提交发票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被告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形下,不得以未提供正式发票作为拒绝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理由。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管理费不应支付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98572.27元,实际应付97586.55元。关于原告缴纳的2万元鉴定费,虽然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工程量多数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但是鉴定费的收取是根据鉴定工作量、难度系数等情况综合认定,而非仅仅根据数量而定,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重庆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97586.55元;
二、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819元,由**承担5656元,重庆东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 韩晓华
人民陪审员 彭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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