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20487。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双生,男,白族,1962年11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开元大厦**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33800。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平,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双生及原审第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4民初4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确认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谷双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谷双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谷双生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永恒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存在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下梅林旧村改造项目的爆破工程分包给永恒公司的事实,但是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爆破人员变化审批表》、《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安全教育记录表》中显示的永恒公司的爆破工作人员中并无谷双生,而《钻孔作业安全技术交底》、《班组(第三级)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据均无永恒公司盖章且其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也为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谷双生与永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时称其为谷双生办理平安卡后,实际未录用,其主张前后矛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谷双生与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